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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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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珂与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珂,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李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爱莲,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石长青,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珂,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李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爱莲,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石长青,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珂诉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张珂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李琦,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珂与被告徐爱莲经过沟通、协商,将被告在新乡市百货大楼的一处摊位转让给原告继续经营,该摊位的品牌名称为“时尚小鱼”,专营儿童服饰及周边产品。协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店内货物均为2015年新款,不存在积压产品。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10万元转让费汇至被告石长青的账户。原告在盘点货物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大部分为2014年之前的积压产品,原告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立即与被告协商。后来,原告经过了解,“时尚小鱼”总部有明文规定,在没有总部书面同意下,代理商无权擅自转让经营权,被告对此只字不提。原告认为,被告徐爱莲为尽早转让摊位,不仅隐瞒货物的进货时间,还隐瞒了品牌总部的相关规定,双方已经丧失了合作基础。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徐爱莲、石长青辩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新乡市百货大楼经理介绍,洽谈“时尚小鱼”转让事宜。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珂同意接手该专柜经营权。2015年5月6日,“时尚小鱼”总部催促新乡专柜确定参会人员,被告将上述订货信息通知原告后,原告表示其参加订货会,并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账号,将10万元转让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充分说明原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5月13日和14日,原告至新乡百货大楼“时尚小鱼”专柜盘点库存。盘点期间,专柜停止营业,原告将所有货物拍照,并掌握货物的进价、提成、回扣等商业秘密。2015年5月15日,原告拒绝交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被告因未参加2015年的冬季订货会而无货可卖。关于原告所称的授权转让情况,该转让时经过“时尚小鱼”郑州总代理陈红许可的,当时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先行盘货、交接,再到郑州总代理进行经营权转让许可,然后原告才能进行专柜经营。关于库存情况,目前“时尚小鱼”的库存属于合理库存,不存在积压产品,且原告在盘货后予以接受。现反诉人徐爱莲、石长青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张珂赔偿直接损失100000元,反诉人保留要求被反诉人张珂赔偿可得利益150000元的诉权,保留要求被反诉人张珂赔偿泄露“时尚小鱼”商业机密的损失,待评估后另案起诉的诉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珂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1、银行活期账目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张珂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2、被告徐爱莲、石长青与品牌商“时尚小鱼”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范本一份,证明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在转让专柜时隐瞒总部的相应规定,存在欺诈;3、“时尚小鱼”专柜的库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爱莲、石长青提供的货物存在大量积压旧款货物,存在欺诈情形。

被告(反诉原告)徐爱莲、石长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时尚小鱼”冬季营业额清单一份,证明因未参加冬季订货会导致冬季销售额受损的事实;2、郑州总代理陈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爱莲、石长青未参加2015年5月份的2015冬季订货会;3、“时尚小鱼”厂家、郑州总代理陈红、反诉原告徐爱莲三方签订的时尚小鱼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徐爱莲在新乡市百货大楼进行时尚小鱼品牌童装特许经营,同时反证反诉被告张珂提供的空白合同范本不具有对抗该合同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10万元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证明的是转让时的库存属于合理库存,且原告予以接受。本院认为,原告张珂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与被告徐爱莲、石长青提供的三方合同对比,二份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一致,属于格式合同,本院对原告张珂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

原告张珂对被告徐爱莲、石长青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属于新乡市百货大楼的正规结算单,应当加盖百货大楼的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徐爱莲、石长青产生的损失。根据三方合同显示,被告徐爱莲系唯一有资格参加订货会的主体,如产生无货可售的情况,也系被告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被告未提交陈红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身份。其次,缺少“时尚小鱼”品牌商对陈红的授权,不能认定陈红系该品牌的郑州总代理。最后,如果陈红系证人,那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张珂提供的合同范本条款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爱莲、石长青提供的新乡市百货大楼结算单系新乡市百货大楼出具的,与被告徐爱莲、石长青进行内部结算确认的单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法确认陈红身份,陈红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质询,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认定的情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系“时尚小鱼”品牌商、郑州总代理、徐爱莲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原告张珂与被告徐爱莲、石长青经新乡市百货大楼经理介绍认识。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同意将其在新乡市百货大楼经营的“时尚小鱼”品牌童装专柜转让给原告张珂经营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5月7日,原告张珂向被告石长青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作为部分转让费。2015年5月13日、14日,原告张珂随同被告石长青、徐爱莲至新乡市百货大楼仓库盘点存货。盘货完毕后,原告张珂以库存太高、被告转让“时尚小鱼”品牌专柜未获得总部授权为由,拒绝接手该专柜,并要求被告石长青、徐爱莲退还预付的100000元转让费。被告石长青、徐爱莲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其为积极履行合同,停业2天进行盘货,且因原告的责任,导致其未参加2015年的冬季订货会,给被告带来了巨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且保留对其可期待利益150000元的诉权,保留原告张珂泄露“时尚小鱼”商业秘密损失的诉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