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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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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瑞平与被告刘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瑞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力男汉族 原告张瑞平诉被告刘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瑞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力男汉族

原告张瑞平诉被告刘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平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半年。借款后,到2014年11月开始拒付利息,再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志力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依此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10万元,月息3%,每月最后一天付息,借期从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12月31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瑞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志力10万元。同时,被告刘志力给原告张瑞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瑞平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3%,借款时间期从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后,到2014年11月被告开始拒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力借原告张瑞平款10万元,约定有利息和借款期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违约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院应予支持。约定利息月息3%,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平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义

审 判 员  范正阳

人民陪审员  阎衡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福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