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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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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用心与被告崔立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用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沿沿、孔维勋(实习),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立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伟,男,汉族 原告张用心诉被告崔立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用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沿沿、孔维勋(实习),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立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伟,男,汉族

原告张用心诉被告崔立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用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沿沿、孔维勋,被告崔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用心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与八里营交叉口时与豫GWY257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住院花费9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中队调查并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豫GWY257号牌机动车驾驶人董连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然而,豫GWY257号牌机动车驾驶人仰仗自己身为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领导干部的身份横加阻拦、久拖不决,直到事故发生一年后,即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急需金钱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无奈同意豫GWY257号牌机动车驾驶人支付137000元了结此事,协议后,豫GWY257号牌机动车驾驶人仅仅支付了31000元,剩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在原告长达一年的追要中,突然有一天,原告收到自称其为豫GWY257号牌机动车驾驶人董连堂的司机崔立辉打来电话说再给原告50000余元,从此双方再无瓜葛,否则,随便原告告状不会再给原告一分钱。原告考虑到自己外地人的身份以及追要赔偿的艰辛等因素,于2014年7月8日被迫同被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结合事实真相,可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交通事故,更不存在赔偿金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请求:1、依法判令认定原被告之间赔偿协议无效;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请求认定张用心与崔立辉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可变更的协议书;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立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当时是双方经过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不是私下达成的,既然都是通过法律调解的,还是按照法律程序走。诉讼费被告方不承担。

原告张用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董连堂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已调解的事实,同时也认证了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所以说原被告2014年7月8日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有欺骗的行为;2、提交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董连堂的代理人崔立辉根据事故调解书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董连堂所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赔偿达成协议书的事实;3、提交2014年7月8日原告与崔立辉达成协议书一份,原告就医花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崔立辉的胁迫下达成协议,不真实显示,显失公平的事实。根据张用心受伤情况,按照法定计算标准大约14万元,这个数字和之前达成赔偿协议的数额是相吻合的,同时也认证了2014年7月8日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应该予以变更。

被告崔立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各一份;2、提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方过去所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赔偿的钱,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就给原告多少,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少给的情况。双方达成协议之前都已经约定好了,不管双方协议书里写得数额是多少,都按照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赔付,保险公司赔偿款里还有赔付我方的车款钱,我方没有收,都给原告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说是跟崔立辉签订的协议,当时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的时候有董连堂出具的委托书,协议也是交警队、被告方还有张用心共同协商的,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如果想更改协议,被告方申请原告把钱全部退回,双方重新回交警队商讨赔偿的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赔款通知单应该加盖单位的公章,被告提交的没有单位的公章,按照保险公司的出票规则、打印应该为机打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车牌号是空白的,后来用手写的方式添加上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不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理赔是针对原告事故进行的理赔。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该以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准,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即使上述两份证据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理赔单据,原告认为上面的理赔金额和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差距较大,原告有理由认为是被告和保险公司进行恶意串通进行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针对原告说平安保险公司的付款通知单上面的车号是手写的这一问题辩称其咨询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答复是这个案件的时间较长,机打的票据上面没有车号,是通过档案查询,手写盖章证明是真实的。被告方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给付记录章的证明是真实的,原告说被告方和保险公司串通好少赔原告钱必须要有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7日,原告张用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董连堂驾驶豫GWY25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用心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中队调查并依法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董连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用心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表格中有崔立辉、张用心及交通警察王新中的签字,并加盖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中队公章。2013年9月30日,原告张用心与被告崔立辉签订协议一份,由张用心和崔立辉本人签字并加按手印。协议内容为:“经协商,2012年7月27日,董连堂驾驶豫GWY257与张用心电动车碰撞事故赔偿金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00),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方(董)再支付张用心。代理人:崔立辉。张用心。2013.9.30”。同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中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写明:“经协商,董连堂赔偿张用心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董连堂车损自负。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签字生效,此事故了结。”当事人处由崔立辉、张用心签字,交通警察王新中签字,加盖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中队公章。2014年7月8日原告张用心与被告崔立辉又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崔立辉与张用心在人民路西段八里营交叉口,崔立辉驾豫GWY257皮卡(郑州日产),与驾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张用心相撞,崔立辉承担全部责任。经协商,崔立辉一次性赔偿张用心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共计捌万捌仟柒佰捌拾元零捌角整(¥88780.8)。因崔立辉在协议达成前已支付张用心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协议达成后再付现金伍万柒仟柒佰捌拾元零捌角(¥57780.8元)。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赔偿结束,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张用心、崔立辉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后,被告崔立辉将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张用心。另原告张用心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写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18日之间张用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西药费、检查费、输血费、中药费、治疗费、放射费、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诊查费、化验费、卫材费共计94940.8元。原告张用心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医院诊断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复查和继续治疗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