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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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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丽兰与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庭芳、被告苏艳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惠丽兰,女,满族 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庭芳 被告苗庭芳,男,汉族 被告苏艳苹,女,汉族 原告惠丽兰诉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庭芳、被告苏艳苹民间借贷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惠丽兰,女,满族

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庭芳

被告苗庭芳,男,汉族

被告苏艳苹,女,汉族

原告惠丽兰诉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庭芳、被告苏艳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庭芳、被告苏艳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丽兰诉称:被告苗庭芳、苏艳苹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2012年与被告苗庭芳、苏艳苹相识,苗庭芳以买地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整,使用期1年。并由该公司会计苏艳苹出具借款票据3张,票号:093442、093457、151736。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整及利息41000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庭芳、被告苏艳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惠丽兰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12年7月30日、9月5日、11月17号借条三张,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庭芳、被告苏艳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苗庭芳、苏艳苹系夫妻关系。被告苗庭芳系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苏艳苹系该公司会计。2012年7月30日、9月5日、11月17号,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苏艳苹向原告惠丽兰出具签有公司财务印鉴的借条3份。2012年7月30日的收据载明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10月底,拖欠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惠丽兰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应予偿付。2012年7月30日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5日、2012年11与17日,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惠丽兰支付利息。原告惠丽兰要求被告苗庭芳、苏艳苹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丽兰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外5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3120元,由被告河南富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