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梁继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正基
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玉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性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继芹诉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基,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社委托代理人段性伟、徐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继芹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通过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9000元,购买长安逸动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G1517B。2015年5月18日,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梁继芹拖欠贷款月供为由,将车辆强行扣走。原告梁继芹随即将贷款还上,但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仍不返还原告车辆,并说是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的。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将车辆收回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还款,且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根据双方的签订合同第10条约定,我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合同法第11条约定,在原告结清全部车款之前,我公司不具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只有结清车辆款才可以返还车辆。另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出卖人约定的回收期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收标的物的人民法院给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并没有消除,返还车辆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我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扣车也不知情,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2014年7月开始没有按期支付月供,一个月月供1854.84元,经落实截止到目前原告尚欠我社车贷本金1651.13元,利息243.29元(包括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以最终核算表为准。
原告梁继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一份;2、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一份;3、信用社客户回单5张,证明原告的车贷款已经按时足额还至7月底,我虽有逾期,我们已经支付过罚息,但是在起诉前并不欠车款。我们跟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委托贷款关系,没有其他经济上的来往,被告无权扣押车辆。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提交,但是实际上已经给我造成损失了。
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汽车买卖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
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其是抵押权人和贷款人,原告以自己的车辆向我社进行抵押贷款,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保证人。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份,原告梁继芹与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DC4H089436,车架号2X5A2ABEXDA235113,车牌号:豫G·1517B)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车价为749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车价20%共计15900元首付款,剩余款项59000元,由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原告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每月15日前按银行确定的本息数额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年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梁继芹向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车,贷款金额为5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2月17日到2017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6.85‰,每月还款金额为本息1854.84元,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期间原告梁继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月供,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原告通过汽车消费贷款所购买的长安逸动小型轿车豫G·1517B扣押,迄今拒不交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交了所拖欠的应还车贷本息、罚息。截止到目前,原告不欠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贷。
本院认为:原告梁继芹与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原告梁继芹期间没有按期足额向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车贷,在被告催促下原告补交了所拖欠的应还车贷本息,并承担了违约责任,向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了罚息。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通过汽车消费贷款所购买的长安逸动小型轿车豫G·1517B进行扣押,且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虽然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私自扣押车辆给原告带来了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损失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扣车也不知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继芹所有的豫G·1517B长安逸动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梁继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邹 媛
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