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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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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欣桐与被告彭素梅、第三人刘法、第三人张爱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李某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李某甲,女,汉族 被告及第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国豪律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李某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李某甲,女,汉族

被告第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刘某甲,男,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第三人刘某甲、第三人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李某甲、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邓晨夕,被告彭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宁,第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刘某甲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6年9月,被继承人刘双燕与原告母亲登记结婚,原告于1989年6月23日出生。1990年被继承人与原告母亲购买了位于新乡市豫北大厦家属楼3单元3楼8号的房屋一套,1993年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新房私第17164号)。2004年,被继承人刘双燕与原告母亲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刘双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上班为止,原告的医疗费和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继承人刘双燕后与被告彭某某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又购买了房屋等。2013年4月2日,被继承人刘双燕死亡,被告霸占了刘双燕的全部遗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刘双燕位于新乡市豫北大厦家属院3单元3楼8号的房屋的1/4由原告继承;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当由其继承的其他遗产。

被告彭某某辩称:1、被继承人刘双燕的前妻李玲在双方离婚时约定豫北大厦的房屋归刘双燕所有,与其前妻无关。2、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应当将份额改成1/6。3、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也应当是1/6的份额。4、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三人李某甲辩称:应当按照1/6的分割分的刘双燕的遗产。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应当分的其父亲遗产,具体按照法律规定。

第三人刘某甲、张某某辩称:被继承人刘双燕的遗产应当分割,尊重法院的意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豫北大厦房产证一份;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上述两处房产均为刘双燕的遗产。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刘双燕与彭某某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刘双燕再婚,并与第三人李某甲、刘某某形成抚养关系。2、借条6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3、刘双燕住院收据3份、报销单据1份,证明刘双燕住院产生了大量费用。4、刘双燕下岗证一份,证明刘双燕收入很低,其大量花费由借款支撑。

第三人李某甲、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新乡县联社家属院第二栋楼东单元3层东户、新乡市豫北大厦家属院3单元3层8号的房产进行评估,由其作出豫巨评鉴字(2015)第9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某甲、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刘双燕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存疑。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对证据3需要原件予以比对,现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下岗证不能说明其收入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有效,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被继承人刘双燕确实曾多次住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豫北大厦房屋的评估无异议,但对新乡县联社家属院的房屋评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当时的购买价格计算。第三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彭某某,第三人刘某甲、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86年9月,被继承人刘双燕与原告母亲李玲登记结婚,1989年6月23日,婚生一女李某某,即本案原告。1990年被继承人与原告母亲购买了位于新乡市豫北大厦家属楼3单元3楼8号的房屋一套,1993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新房私字第17164号)。2004年,被继承人刘双燕与原告母亲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刘双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上班为止,原告的医疗费和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2007年1月17日被继承人刘双燕后与被告彭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又购买了房屋等。2013年4月2日,被继承人刘双燕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刘双燕与被告结婚时,有一子刘某某、一女李某甲,与被继承人刘双燕共同居住。

再查明,被继承人刘双燕因住院由被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生前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双燕去世后,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首先,应当确认继承人的范围。刘双燕去世时,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第三人刘某甲、第三人张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参与继承。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刘双燕是否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刘双燕与彭某某结婚时,彭某某携带自己与前夫的子女李某甲和刘某某与刘双燕共同居住,当时李某甲16岁、刘某某7岁。一般情况下,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是:第一,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即有抚养事实;第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事实要持续一段时间。李某甲虽与刘双燕共同生活,但鉴于当时年龄偏大,在成年前与刘双燕生活时间较短,不符合认定标准的第二条,不应当认定与刘双燕形成继父女关系。刘某某当时仅7岁,与刘双燕共同居住,且刘双燕对其生活、学习均尽到了较大的抚养义务,符合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与刘双燕形成继父子关系。因此,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1:1的份额参与继承。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本案争议的主要为两处涉案房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弟弟刘双喜在庭审中认可其哥哥刘双燕在住院期间借款50000元,本院对该5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被告的其他债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对被告的其他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两处涉案房产,经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新乡县联社家属院第二栋楼东单元3层东户房产价值为575650元,新乡市豫北大厦家属院3单元3层8号房产价值为196773元,被告彭某某辩称新乡联社家属院的房屋应当按照当时的购买价计算,本院认为房屋处于增值状态,按照当时的购买价格计算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处涉案房屋,新乡市豫北大厦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双燕婚前个人财产,应当由5位继承人按照1:1的分割均分。新乡县联社家属院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刘双燕与被告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为两部分:一半是遗产即287825元,一半是被告彭某某的婚后财产。由于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此被继承人刘双燕的遗产为:196773+287825-50000=434598元。上述遗产应当由5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即各得86919.6元,即第三人刘某甲、张某某夫妻两人共得173839.2元,被告彭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分得新乡县联社家属院房屋,向第三人刘某甲、张某某支付差价63985.8元。原告李某某分得豫北大厦房产,向第三人刘某甲、张某某支付差价1098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豫北大厦家属院3单元3层8号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新乡县联社家属院第二栋楼东单元3层东户房产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向第三人刘某甲、张某某支付109853.4元;被告彭某某向第三人刘某甲、张某某支付63985.8元。

四、第三人刘某某继承86919.6元,由被告彭某某代为保管。

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各承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邹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索广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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