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晓飞与被告张玉生、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05号 原告李晓飞,男,汉族 被告张玉生,男,汉族 被告李志军,男,汉族 原告李晓飞诉被告张玉生、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飞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05号

原告晓飞,男,汉族

被告张玉生,男,汉族

被告志军,男,汉族

原告晓飞诉被告张玉生、被告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生、被告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飞诉称:2013年4月1日,我与被告张玉生、李志军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玉生向我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息为2分。由被告李志军对上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经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我于协议协定之日向被告张玉生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生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李志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李晓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证书一份(包括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告李晓飞与被告张玉生、李志军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玉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息为2分。由被告李志军对上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经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原告李晓飞于协议协定之日向被告张玉生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张玉生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底,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未付。被告李志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生向原告李晓飞借款50000元,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李志军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有借款担保协议和公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玉生应予偿付。被告李志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李晓飞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志军应对被告张玉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玉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 邹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李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