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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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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惠云与被告郭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李惠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凤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家铎,男,汉族,系被告郭凤莲丈夫 委托代理人常明,男,汉族,系被告郭凤莲儿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李惠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凤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家铎,男,汉族,系被告郭凤莲丈夫

委托代理人常明,男,汉族,系被告郭凤莲儿子

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建,总经理

原告李惠云诉被告郭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郭凤莲申请追加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郭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家铎、常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云诉称:2013年7月20日,经被告郭凤莲介绍,原告邓金荣将50000元通过被告郭凤莲借给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郭凤莲写下收条,同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如期还款。无奈,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仅偿还10000元,其余款项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郭凤莲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郭凤莲辩称:1、我是一般担保人,不是借款人。2013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我介绍,自愿借给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由该公司驻新乡办事处会计芦秋月陪同,在新乡市口腔医院门口的工商银行向该公司直接汇款。我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条注明了“还款时间,到期不还我负责返还”的字样,按照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我属于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2、我承担的担保超过担保期限。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2014年7月21日,我的担保期限已经到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劳务合同、借款协议是由于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失误弄错,且公司员工牟荣花多次向原告表示可以将借款协议重新更正为原告的名字,但原告予以拒绝,我认为原告更换借款协议后,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惠云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1、收到条一份,证明郭凤莲收到邓金荣的50000元,并以此款项与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2、担保书一份,证明李惠云将50000元放到健木堂用半年,即2013年7月20诶至2014年1月19日,如到期不还,由郭凤莲负责偿还;3、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该公司收到郭凤莲现金50000元;4、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借贷协议一份,证明郭凤莲将54500元投入公司。

被告郭凤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我向原告支付13000元。

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凤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收到条上载明的“合同到此条作废”的意思为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后,该收到条的作用就完成,而不是指郭凤莲收到原告的5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凤莲单方出具,且因该公司过错,将原告的款项写在被告郭凤莲的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惠云对被告郭凤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0元属于偿还的本金,另外3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0日,原告李惠云经被告郭凤莲介绍,通过汇款方式借给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郭凤莲向原告李惠云出具收条和担保书,分别载明“今收到李惠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到此条作废,2013年7月20日,郭凤莲”、“今收李惠云伍元元整,2013年7月22日--到2014年1月21日,到期返还本金伍万元。如到时不还,我负责返还,郭凤莲,2013年7月22日。”后原告收到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书及每月利息1500元。合同到期后,2014年1月20日,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凤莲出具借贷协议和员工劳务合同书,该借贷协议非被告郭凤莲签订,该员工劳务合同书被告郭凤莲未签字。同日向被告郭凤莲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郭凤莲人民币伍万元整,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3月23日,被告郭凤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李惠云汇款3000元和10000元。被告郭凤莲支付13000元后,在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手写注明“有李惠云4万元”。现原告李惠云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凤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被告郭凤莲申请追加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健木堂(木瓜)系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健木堂木瓜产业项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惠云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后者向原告出具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月息3分,双方的约定真实有效,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凤莲向原告出具担保,其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被告郭凤莲在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李惠云支付利息3000元和本金10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郭凤莲履行担保责任。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凤莲出具新的借贷协议、员工合同书及收据的行为,是否应当视为被告郭凤莲接收原告李惠云在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从新的借贷协议和收据显示,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息为1500元。从被告郭凤莲向原告李惠云支付的利息显示,本金为50000元,月息为1500元,即被告郭凤莲替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即支付利息。综上,如认定被告郭凤莲接收原告李惠云的债权,且按照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每月15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同等利息,而被告郭凤莲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获利行为,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1月22日之后,被告郭凤莲的行为更加符合担保人的性质,而不是转化为相对于原告的债务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