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守贝。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强妞。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傲华。
委托代理人李新义。
原告李守贝为与被告吴强妞、李傲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2月26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吴强妞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傲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原告乘坐第二被告李傲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顺原祝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处时,与第一被告吴强妞驾驶的无牌号陕汽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公交认字(2014)第009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吴强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原阳县中医院治疗,所受伤害被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尺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撕脱、肌肉损伤、神经损伤等。原告住院仅医疗费一项就支付3万多元,第一被告仅支付6000元就不再过问,第二被告未支付分文,现原告正处于治疗中,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第一被告吴强妞按70%、第二被告李傲华按30%承担赔偿责任。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40138.12元。
被告吴强妞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没有适格的证照,原告明知道所乘坐机动车没有号牌,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乘坐,主观存在过错,我们认为对其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减轻我们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傲华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各2份;3、护理人员行业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5、李守贝事故损毁的衣物发票13张;6、鉴定费票据13张。被告吴强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原则,我们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明知无号牌车辆而予以乘坐,主观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对第2组证据:对医疗费票据有意见,据被告了解,当时原告的花费不足两万,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检查费用没有异议,对原阳县人民医院以及康华医药没有出具处方,康爱多医药公司的票据,没有康爱多医疗公司出具的证明;对第3组证据:对营业执照是2013年合法,没有年度检验,不能确定是否有效;对第4组证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关于工作证明我们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备案部门的相关手续,从工作证明可以看出,2013年6月至2015年,2014年受伤直至其住院期间,均没有任何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两份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不排除临时打工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其在该处工作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只能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损失;对第5组证据:目前来说不能确定原告所说的衣物全部损毁,交警部分也未对其损失进行任何的确认和认定,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来评估其损失额。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实际损失有关,没有相关的姓名及时间。该损失不能认定;对第6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赔偿清单,关于误工费同质证意见,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只能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鉴于目前工商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应该按照普通护理予以对待,营养费只有构成伤残才存在营养费用,衣物毁损,证据不能得到支持。即便存在实际损失,被告已经垫付了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傲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强妞。
被告吴强妞、李傲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部分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3、4、5组证据的证明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傲华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顺原祝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吴强妞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陕汽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尺骨骨折、皮肤撕脱伤、肌肉断裂伤,2015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皮肤受损、左侧尺神经损伤、左尺骨骨折术后,2015年3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39304.39元。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9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强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傲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守贝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2、原告李守贝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强妞已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吴强妞购买的无号牌陕汽牌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有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乘坐被告李傲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吴强妞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无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强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傲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于被告吴强妞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首先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被告吴强妞承担70%,被告李傲华承担3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304.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41+32)天],营养费1095元[15元×(41+32)天],误工费4050.2元(9416.10元/年÷365天×157天),护理费6809元(34045元/年÷365天×73天),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8150.19元,被告吴强妞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误工费4050.2元、护理费680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89355.8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8794.39元,由被告吴强妞承担70%即27156.07元,由被告李傲华承担30%即11638.32元。被告吴强妞已赔偿原告的6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吴强扭应赔偿原告李守贝损失110511.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强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守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511.9元;
二、被告李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守贝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638.32元;
驳回原告李守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守贝承担296元、被告吴强扭负担1807元、由被告李傲华承担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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