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屈某某,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屈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