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庞新民,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晓宇,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元,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庞新民诉被告李中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宇(特别授权),被告李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庞新民驾驶电动车沿叶县邓李乡邓李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邓李乡路段时与被告李中元驾驶普通三轮摩托相撞,导致原告庞新民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被紧急送往平顶山湛河区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775.12元。 被告辩称:当时在邓李村东西路的南边南北路口,南北路口中间有个电线杆,我的机动车是憋瞎火了,停到电线杆那了,离电线杆有1米,我的机动车的后斗照着电线杆,我和原告是自东往西走的,他的电动车撞到我的摩托车左边后斗上,我闻着原告身上有酒气。当时原告歪到南边,他的保险杠挂我的后斗上了。我和李文钦把原告电动车给去下来,后来李文钦说让我带原告去医院看看没啥事就算了,因为我是何马庄的客,俺家人说让我去看看他,拉到邓李街医院没人,我又找了个面包车把原告拉到舞阳县章华街人民医院拍了两次片子,花了近300元。章华医院的说我们动不了手术,又拉着原告去了湛河区骨伤医院。租车花了近300元,到骨伤医院后又把原告家人送到何马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庞新民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沿叶县邓李乡邓李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邓李乡邓李村路段时,与被告李中元驾驶的无牌照幸福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庞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现场未报警,而是在2015年1月28日报警。事故现场移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庞新民受伤后,先被送往舞阳县章华人民医院,因医疗条件限制,当日,被送往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480.12元,共计住院15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775.12元。 另查明:1.被告李中元驾驶的无牌照幸福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被告李中元并未取得驾驶资格;3.原告的伤在舞阳县章华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系被告李中元所支付,在平顶山湛河骨科医院,被告李中元支付医疗费200元;4.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入院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交警队对庞新民询问笔录、交警队对李中元询问笔录、交警队对李文钦询问笔录、事发地点照片、李中元机动车照片、庞新民电动车照片、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庞新民因交通事故住院时的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庞新民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与被告李中元驾驶的无牌照幸福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移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驾驶机动车也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李中元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以被告庞新民自行承担50%责任,原告李中元自行承担50%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告庞新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0.12元(已扣除被告李中元支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1547.85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60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河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按10元/天×15天);5、护理费:1170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365天×15天);6、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97.9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0.1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李中元全额赔偿。下余2917.85元,结合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李中元应承担1458.925元,现被告李中元共计应赔偿原告庞新民损失4339.0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