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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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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伟与阴亚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张伟伟,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阴亚兵,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伟伟诉被告阴亚兵离婚纠纷

(2015)叶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张伟伟,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阴亚兵,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伟伟诉被告阴亚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阴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生儿子阴家赫,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阴家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3、如果被告坚持离婚,请求法庭判决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要求离婚,导致被告遭受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阴家赫,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未有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纠纷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与对方沟通,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伟伟与被告阴亚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