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张国堂,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科,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会平,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特别授权),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堂诉被告高海科、华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秉利,被告华会平,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4时30分,高海科驾驶华会平所有的豫DM175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叶县城关乡三里湾村路段时,与张国堂驾驶的鸿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国堂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上肢伤残属九级,左胸部伤残属十级,综合应认定为八级。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海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堂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海科驾驶华会平的货车将原告致伤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085.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会平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我垫付的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给我。 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有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理赔。本案原告的身份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国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高海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堂负次要责任;2、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前后两次住院天数共104天(93天+11天)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三张、账目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8302.28元(31121.2元+341.5元+6839.58元=38302.28元)及各项医疗费用明细;4、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职工领薪花名册一组,证明张大根、卫铁良为该公司职工且自2014年4月30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张大根、卫铁良因照顾原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张大根每月工资2231.69元,卫铁良每月工资2457.2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为9级和10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票据230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及检查花费交通费2000元;8、原告与出租人蔡协合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叶县昆阳镇南大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9、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生育四个子女,且都未成年,为原告的被扶养人;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高海科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被告华会平为豫DM175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11、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M175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华会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9、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的年检营业执照,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效力有瑕疵,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且所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功能丧失没有相应的检测报告,鉴定时各被告都不在场,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按每天10元酌定。对8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如果原告按城镇居民,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 被告华会平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条据一份,证明我交给交警队50000元,其中给原告40000元,我领走10000元,后来我在医院又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总共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2、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华会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华会平确实给我垫付了50000元钱。 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华会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1、2、3、5、6、8、9、10、11号证据及被告华会平出示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高海科驾驶豫DM175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叶县城关乡三里湾村路段时,与张国堂驾驶的鸿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国堂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海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堂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胸部软组织擦挫伤,7、腹部软组织划伤,8、左手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31121.29元。出院后支付检查费341.5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839.5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8302.37元,住院天数共计104天。 2014年9月1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2号鉴定意见为:张国堂 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左胸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自2012年11月即在叶县昆阳镇居住生活,原告共有两子两女,长女张茹月1997年11月26日出生,次女张如星2006年3月17日出生,长子张向阳2008年4月18日出生,次子张向宇2012年10月5日出生。 豫DM1755号车所有人为华会平,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款50000元。该车在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