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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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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坤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叶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张海坤,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特别授权),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海坤诉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

(2014)叶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张海坤,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特别授权),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刚,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海坤诉被告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志刚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份。借款期满后,李志刚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拖延清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整。

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张海坤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有欠条,载明:“我今李志刚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张海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4.15号之前还清。李志刚2013年3月10”。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志刚再次向原告张海坤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有欠条,载明:“今借到张海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借款人:李志刚本人段跃辉自愿为李志刚担保若李志刚到期不能正常归还本人愿为李志刚偿还。担保人:段跃辉2014年3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志刚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刚借原告张海坤款1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志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刚偿还原告张海坤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欠款100000元的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闫铁锁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