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金初字第27号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生,汉族,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占青,男,1964年生,汉族。
被告王如义,男,1967年生,汉族。
被告邓世昌,男,1984年生,汉族。
被告王欣,男,1955年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占青、王如义、邓世昌、王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青、王如义、邓世昌、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王占青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7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10.38‰。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清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日利率0.519‰。王如义、邓世昌、王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王占青最后清息日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王占青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46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本息合计176468.4元。请求判令王占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468.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19‰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176468.4元元;王如义、邓世昌、王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王占青、王如义、邓世昌、王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占青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王占青借款170000元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清息至2015年1月23日;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占青借款违约的事实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如义,邓世昌,王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计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法。
王占青、王如义、邓世昌、王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4日,王占青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占青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借款17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10.38‰,逾期日利率0.51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王如义、邓世昌、王欣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占青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按约给付王占青借款170000元。该借款王占青清息至2015年1月23日,共清息19382.79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王占青至今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46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本息合计176468.4元。
本院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与王占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与王如义、邓世昌、王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按约将款借给王占青使用后,王占青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占青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如义、邓世昌、王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庄信用社作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占青还本清息及王如义、邓世昌、王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占青、王如义、邓世昌、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46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19‰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王如义、邓世昌、王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如义、邓世昌、王欣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占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9元,由王占青、王如义、邓世昌、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