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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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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崔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8日在宝丰县周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6月3日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崔某某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某与王某某婚生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崔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崔某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崔某某所受伤与王某某无关。

崔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崔某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崔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崔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8在宝丰县周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崔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十四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二人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崔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