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213号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8日在宝丰县周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6月3日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崔某某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某与王某某婚生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崔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崔某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崔某某所受伤与王某某无关。
崔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崔某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崔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崔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8在宝丰县周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崔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十四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二人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崔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