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宝丰县和利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恒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小字第7号 原告宝丰县和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贯岭,男,198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男,1972年生,汉族。 被告王恒杰,男,1980年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和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小字第7号

原告宝丰县和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贯岭,男,198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男,1972年生,汉族。

被告王恒杰,男,1980年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和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诉被告王恒杰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向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利公司诉称,王恒杰于2013年8月28日向其赊购冰箱6台,货款共计为11845元,当时约定个月付款,后王恒杰一直未付。请求判令王恒杰支付冰箱货款11845元,并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应计利息为1274元,本息合计13119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恒杰负担。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恒杰于2013年8月28日向和利公司赊购冰箱6台,货款共计为11845元,和利公司多次向王恒杰讨要该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王恒杰从和利公司处赊购6台冰箱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和利公司请求王恒杰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和利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因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约定不明,且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恒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丰县和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恒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