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小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周贯岭,男,198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男,1972年生,汉族。
被告王恒杰,男,1980年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和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诉被告王恒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向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利公司诉称,王恒杰于2013年8月28日向其赊购冰箱6台,货款共计为11845元,当时约定一个月付款,后王恒杰一直未付。请求判令王恒杰支付冰箱货款11845元,并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应计利息为1274元,本息合计13119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恒杰负担。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恒杰于2013年8月28日向和利公司赊购冰箱6台,货款共计为11845元,和利公司多次向王恒杰讨要该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王恒杰从和利公司处赊购6台冰箱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和利公司请求王恒杰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和利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因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约定不明,且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恒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丰县和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恒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