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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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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绪禄与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绪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在地:辉县市孟庄镇郭村。组织机构代码:56981382-3。 法定代表人赵光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绪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在地:辉县市孟庄镇郭村。组织机构代码:56981382-3。

法定代表人赵光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中,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倪绪禄与被诉人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为其报销出差费用,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倪绪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倪绪禄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倪绪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倪绪禄上诉称:倪绪禄于2014年12月29日由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有成、赵有林二人安排出差,推销该厂产品,赵有林当时在办公室说了公司报销规定。此后赵有林安排其2015年元月2号出差陕西、山西两省地,并让内勤负责人张艳婷给其登记入册颁发《营销部管理制度》,并签批了出差地理位置路线图和产品样板彩页画册、工商营业证件、生产卫生许可证,实物有食品饼干和多种饮料样品。这些物品足装了三箱。2015年元月2日后出差的每天,其都按公司制度向张艳婷签到。元月27日返回公司后按公司规定要请示经理批签才能报销垫资的费用。但是,赵有林一直不见,倪绪禄垫付的费用报销不了,倪绪禄无奈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垫资的费用。倪绪禄的工资已由劳动监察大队索要补发,而其垫资的差旅费一审法院却不予受理,倪绪禄对此不服,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公司返还其垫资的车票费、住宿费及发放补助,承担其上诉期间的车票费和误工补助,承担本案的诉讼、邮寄等费用。

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先经劳动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2、倪绪禄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倪绪禄曾来公司应聘,因不符合条件,未被录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倪绪禄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和补助以及福利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倪绪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查明:双方的纠纷曾经辉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倪绪禄支付2000元现金,倪绪禄向公司出具有领到条:“今领到2015年元月出差工资2000元正,于该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再无异议。倪绪禄2015年6月2号”

本院认为:倪绪禄称其于2014年12月27日被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录用为业务员,在联系业务过程中垫付了车票、住宿等费用,要求公司依据制度予以报销并支付其他补助费用。由此可见,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同时,倪绪禄提出的公司为其报销差旅费等请求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内部财务报销制度,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单位具有自主决定权,法院亦不宜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或者因劳动者超过60周岁而认定的劳务纠纷受理;第三,双方的纠纷已经辉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倪绪禄领取出差工资后,在领到条中明确表明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再无争议。在双方对于纠纷作出概括协商处理后,倪绪禄再行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综上,一审驳回倪绪禄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