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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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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林因与王高峰、刘洪磊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林,男。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峰,男。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磊,男。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林,男。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林,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洪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刘洪磊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防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高峰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刘洪林、刘洪磊及九州防腐公司赔偿误工费111162.09元、护理费12014.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5元、营养费2265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2.76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257010.31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刘洪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份刘洪林借用九州防腐公司的资质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现在名称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王高峰经王国勇介绍到新安县火电厂(实际名称是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刘洪林承包的工地干防腐工作,具体就是油漆。刘洪磊是该工地的负责人。2010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因工作需要登高,王高峰在攀爬柱子时不慎从约3米高处坠落受伤。在新安电厂检查后,当天入住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右侧第7-11后肋骨折、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32天(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4日)。2013年5月28日入住河南省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住院29天(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6日),刘洪林、刘洪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12月4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高峰伤情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2310元。王高峰父亲王国恩,男,1962年11月2日生,农民,母亲佘艳玲,女,1962年5月10日生,农民。2014年2月份王高峰曾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权问题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和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质量缺陷等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出借资质的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刘洪林借用九州防腐公司的资质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刘洪林为实际施工人,故刘洪林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确保施工安全的义务。王高峰在从事具体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刘洪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洪林借用九州防腐公司的资质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刘洪磊是工地负责人,刘洪林不在工地时,刘洪磊全权负责。王高峰主张刘洪磊与刘洪林是合伙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王高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未能尽到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而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故对于各方责任予以划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王高峰自负30%的责任,刘洪林负70%的责任。九州防腐公司出借资质给刘洪林,应对刘洪林承担的70%责任负连带责任。九州防腐公司主张其与王高峰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九州防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高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61天为4853.4元。伙食补助费根据《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属县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为435元。省内市外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为96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61天为915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1659天(2010年6月2日—2014年12月18日定残日)为38522.16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按伤残系数30%为50852.04元。因王高峰曾在洛阳住院治疗,往返长垣县与洛阳之间应发生了实际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500元,共计97037.6元。王高峰主张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其自述自幼父母离婚,随其祖父母生活,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王高峰伤情构成伤残,给王高峰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王高峰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刘洪林、刘洪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其未主张权利,且具体数额不详,对于其不应当承担的30%的部分,可另行主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洪林赔偿王高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7926.3元,九州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刘洪林支付王高峰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州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高峰对刘洪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90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6400元由王高峰负担1920元,刘洪林负担4480元。

刘洪林上诉称:一、刘洪林与洛阳市新安电力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王国勇,双方末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只有口头转包协议,刘洪林与王高峰互不相识,其本人工资也并非是刘洪林结算,王高峰是受雇于王国勇并非刘洪林所雇用,刘洪林与王高峰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所以刘洪林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于王高峰的一切经济损失刘洪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王高峰2010年6月2日发生事故,从事故到起诉中间相隔三年多时间,王高峰病情痊愈一直也未找刘洪林说赔偿之事,王高峰要求赔偿已超过三年多时间,己经超过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王高峰的诉请求。三、关于刘洪林给王高峰垫付医疗费之事,王高峰的医疗费应由王国勇支付,因王国勇接受了刘洪林转给的工程,该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无法最终结算,王国勇手中当时无钱,刘洪林出于人道主义替王国勇预付给王高峰全部医疗费。刘洪林支付该笔医疗费后,有向王国勇追偿的权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