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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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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德因与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德,男。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为新乡市鸿源路58号。 负责人张立,支队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德,男。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为新乡市鸿源路58号。

负责人张立,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新乡市宝山路。

负责人朱道奎,大队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处干事。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长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二单位简称消防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要求消防队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61065.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追偿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06)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周长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7日,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的麦秸垛失火。周长德在救火过程中被消防员用消防车上的消防水枪射出的高压水柱击中头部,后周长德在公司指定的西同古村苏占富卫生所治疗。2001年9月13日至10月18日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三七一医院病历显示: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1个月被高压水击中头枕部并摔伤,当时无昏迷,感头痛头晕,未作处理,并坚持工作,5天后上述症状加重,工作中突发晕倒,意思不清约20分钟,醒后,头痛加剧,不能劳作,曾到市中心医院等数家医院就诊并行CT检查,对症输液、服药,效果欠佳,故来我院,伤后进食较差,记忆差”,出院诊断是:“1、外伤性头痛。2、轻型颅脑损伤综合症。3、神经官能症。4、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住院治疗35天,治疗结果均是治愈。后周长德又先后在东同古卫生所、新乡市中心医院、三七一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购药治疗。

因发生劳动争议周长德申请仲裁,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02)第1号仲裁裁决书,周长德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乡市消防支队四中队、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04)凤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新乡市消防支队四中队、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起诉,周长德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6月22日,周长德又向原审法院起诉新乡市消防支队四中队(现更名为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消防大队)、新乡市消防支队,2006年9月20日,原审作出(2006)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8日恢复诉讼,2014年10月20日,周长德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日,因周长德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纳鉴定费,原审技术科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程序结束。

另查明,周长德诉李维峰、张培枝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做出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周长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做出2007凤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李维锋、张培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长德医疗费25824.60元,交通费6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76元,合计34483.4元。扣除李维锋、张培枝先予支付周长德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24483.4元由李维锋、张培枝互负连带责任。二、仲裁费320元,由李维锋、张培枝负担。三、驳回周长德、李维锋、张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合计200元。由李维锋、张培枝负担。”周长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1日做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消防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而设立的一种机制,消防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保障条件,消防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消防队员履行职务的救火行为是一种社会公益性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2001年8月7日,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的麦秸垛失火,周长德在救火过程中被消防员用消防车上的消防水枪射出的高压水柱击中头部受伤,救火行为在行动期间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周长德与原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因为救火受伤,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由起火单位原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与赔偿,由于原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0月16日注销,其全体股东李维锋、张培枝按照规定已经进行了赔偿,现周长德再要求新乡市消防支队、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消防大队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周长德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长德要求2008年7月30日——2010年12月27日之间的医疗费169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要求买棉帽的费用20元,系2010年元月3日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密切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判决:驳回周长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周长德负担。

周长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性质有误。2001年8月7日,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的麦秸垛失火。公司在拨打救火电话后,消防队(当时名称为新乡市消防支队四中队)的两辆消防车赶到现场救火,同时,周长德也赶到失火现场人工救火。期间,周长德被消防员用消防车上的消防水枪喷射出的高压水柱从后侧面击中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昏倒半个多小时。周长德被同事抬到一边进行抢救。苏醒后,由于头部疼痛强烈、肿胀,先后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371医院等医疗部门治疗。消防队的行为给周长德造成了人身伤害,同时经济上和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这一事件中消防队在救火的过程中用高压水枪喷射出的高压水柱击中周长德头部后侧面明显是有过错的,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消防队的救火行为在行动期间不存在过错,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工伤赔偿权利人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可以申请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双赔的制度,更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权利义务的真正对等。因此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从2004年5月1日起,因第三者侵权受到损害又属工伤事故的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周长德要求消防队承担侵权责任,不仅有上述法律依据,而且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统一性等法理方面来分析,也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消防队承担周长德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4672.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追偿权,由消防队承担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