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邦文,又名卜帮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成,男。 委托代理人侯森林,男。 被上诉人康玉成与上诉人卜邦文因劳务合同产生纠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卜邦文支付其劳务费33324元,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卜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份,卜邦文让康玉成给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桶张河村一农家盖房支壳350平方米,卜邦文应付康玉成劳务款6000元。2014年4、5月份,卜邦文让康玉成给其承包焦作市三利德射箭器材股份公司建筑楼房工程支壳1242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2元,卜邦文应付康玉成劳务款27324元。后经康玉成多次催要,卜邦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康玉成上述款项共计33324元。2015年2月16日,卜邦文给康玉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康玉成多次催要,卜邦文至今未支付康玉成上述劳务款。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康玉成给卜邦文提供劳务,卜邦文给康玉成出具劳务欠条一份,故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康玉成要求卜邦文支付劳务款3332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卜邦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康玉成劳务款三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卜邦文负担。 卜邦文上诉称:1、一审在未合法传唤卜邦文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上不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欠条中涉及到“如需维修从中扣除”的内容,不应单纯按照一般欠条来认定,还应查清相应维修事实;3、康玉成因施工错误给卜邦文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本案欠款,故卜邦文不应再支付康玉成款项。 康玉成答辩意见是:1、一审开庭程序合法。不仅传票回执上有卜邦文的签名,当天开庭前,法官还打电话通知卜邦文,单卜邦文接电话后数小时仍未到庭。2、涉案欠条数额真实,卜邦文应认可。其次,康玉成所施工的支壳部分没有质量问题,也未因此进行过维修,发包方和房主也未因此扣除过维修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向卜邦文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与卜邦文的身份证及二审中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中的信息一致,卜邦文对此无异议,送达回执中收件人签收栏有卜邦文的签名和其书写的本人身份证信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卜邦文在欠条中虽约定有“如需维修从中扣除”字样,但卜邦文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康玉成所施工的支壳部分需要维修,并且维修费用超过了其欠康玉成的劳务款。同时,一审开庭前曾依法向卜邦文邮寄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相关诉讼文书,卜邦文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开庭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卜邦文认为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康玉成施工的支壳工程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卜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