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尚钊因与赵景军、毛现伟、陈尚星、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钊,男。 委托代理人张河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现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钊,男。

委托代理人张河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现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佘宗廷,总经理。

上诉人陈尚钊因与被上诉人赵景军、毛现伟、陈尚星、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景军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尚钊、毛现伟、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5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陈尚钊、毛现伟、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陈尚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尚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河顺,赵景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陈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毛现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毛现伟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使用塔机进行工作,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塔机,毛现伟雇佣赵培、赵景军等人对塔机进行运输安装。2013年12月12日,毛现伟联系赵培、赵景军等人到长垣县东关铝厂装塔机,并将塔机运输至施工工地进行安装。陈尚钊联系谢元喜、付庆文、谢明彦、谢永光各自驾驶其车辆到东关铝厂运输塔机,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汽车吊将塔机向付庆文等人的车辆上吊装塔机,陈尚钊的司机陈尚星负责驾驶汽车吊,陈尚钊负责指挥汽车吊向车辆上装塔机。当天上午,在向付庆文的车辆上装塔机时,因陈尚星吊装的塔机司机驾驶室向车辆上停放时一人扶不稳,陈尚钊安排赵培、赵景军等四人上车辆上面扶司机驾驶室,在司机驾驶室向车辆上停放时,因捆绑车辆上面的塔机散落,致使赵培、赵景军、谢元喜身体受伤,付庆文死亡。赵景军受伤后到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798.2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骨折;2、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转院。当天赵景军又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718.82元,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内踝骨折;4、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巩固应用;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赵景军在出院后又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82.35元。在赵景军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在诉讼过程中,赵景军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程度及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景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赵景军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9000-10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个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供参考);3、赵景军外伤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后续内固定取出需护理一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三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赵景军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赵景军出生于1972年8月,其子赵晗出生于1999年5月,次子赵振兴出生于2006年5月,其父赵雨田出生于1944年9月,其母司香枝出生于1941年1月,均系农村居民,赵振兴、司香枝夫妇共有四个子女。陈尚星驾驶的汽车吊具有行驶证,陈尚星具有驾驶汽车吊的特种操作资质。付庆文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现伟、陈尚钊进行赔偿,长垣县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现伟赔偿付庆文近亲属损失的40%,陈尚钊赔偿付庆文近亲属损失的40%,付庆文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毛现伟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民事判决书。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次事故发生时装载的塔机系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塔机,毛现伟安排赵培、赵景军到装载现场进行工作,赵培、赵景军及出庭证人张峰均陈述系受毛现伟雇佣到现场为毛现伟提供劳务,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均认为将塔机的运输、安装工作承包给赵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赵培亦不认可,故应当认定赵培、赵景军、张峰为毛现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赵培、赵景军系提供劳务者,毛现伟系接受劳务者。赵培、赵景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者毛现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培、赵景军、谢元喜及出庭证人张峰、谢永光、谢明彦均证实在装载塔机时系陈尚钊指挥,在已经装载的塔机捆扎不牢的情况下,陈尚钊安排多人到已经装载的塔机上面工作,致使捆扎塔机的绳索断裂,塔机散落导致事故的发生,陈尚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尚星具有驾驶汽车吊的特种作业许可证,驾驶的汽车吊具有相关手续,陈尚星按照陈尚钊的指挥进行吊装,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陈尚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景军认为毛现伟承包的工程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毛现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不认可该事实,故赵景军要求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景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已经装载的塔机不稳定,多人站在上面具有危险性,赵景军仍然到塔机上面,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与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基本一致,故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对赵景军的损失进行赔偿,即由毛现伟赔偿赵景军损失的40%,陈尚钊赔偿赵景军损失的40%,赵景军自行承担损失的20%。赵景军主张赔偿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6006.72元,因赵景军未提交票据的原件证明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对票据系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景军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36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司法鉴定确定的费用数额系不确定的数额,对该损失赵景军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赵景军的损失有医疗费4799.37元,误工费6571.29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2日止,共计283天,8475.34元×20年×283天),护理费12372.2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一般护工收入29041元计算,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款2227.80元,29041元÷365天×28天,出院后需要护理255天,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50%,计款10144.46元,29041元÷365天×25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住院28天,15元×28天),营养费4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住院28天,15元×28天),交通费1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07.9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算20年,赵景军被评为八级伤残,赔偿30%,8475.34元÷365天×30%,被抚养人生活费18655.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父已满69岁,计算11年,其母已满72岁,计算8年,四个子女共同分担,其长子已满14岁,计算4年,其次子已年满7岁,计算11年,父母二人共同分担,故赵景军前8年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应当按照全年消费总额计算,计款14857.21元,5627.73元×8年×30%,8年后其父的抚养费计算3年,计款1266.24元,5627.73元×3年÷4人×30%,8年后其次子的抚养费计算3年,计款2532.48元,5627.73元×3年÷2人×30%),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上述损失共计96870.89元,应当由毛现伟赔偿赵景军损失的40%,即38748.36元,陈尚钊赔偿赵景军损失的40%,即38748.36元。赵景军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其身心和健康造成伤害,且被评为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酌定由毛现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尚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毛现伟应当赔偿赵景军损失43748.36元,陈尚钊应当赔偿赵景军损失4374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毛现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748.36元。二、陈尚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748.36元。三、驳回赵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毛现伟承担1100元,陈尚钊承担1100元,赵景军承担121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