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敬轩,男。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 上诉人张五和、杨恒乐、雷敬轩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劳务合同纠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张龙支付其民工工资1285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张五和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五和、杨恒乐、雷敬轩三人于2015年9月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五和等三人以经开庭审理已查清案件事实,需再追加被告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五和、杨恒乐、雷敬轩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张五和、杨恒乐、雷敬轩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