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本安,男。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荆会云,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子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于本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堤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本安于2015年3月24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5)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本安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判决关堤乡政府补发于本安2011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6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按有关规定逐月为于本安发放;2、请求关堤乡政府支付于本安经济补偿金14000元;3、请求关堤乡政府支付于本安自2008年至今的双倍工资的50%,即121800元;4、请求关堤乡政府为于本安办理医疗、失业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自参加工作至退休的医疗、失业保险金;5、关堤乡政府恢复于本安的工作;6、请求关堤乡政府支付于本安赔偿78400元。经过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于本安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本安于1988年4月到关堤乡政府单位计生办从事计划生育工作。2005年10月28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2003)3号《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共新乡市委、市政府新发(2005)16号《关于全市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中共红旗区委、红旗区人民政府红文(2005)69号《关于红旗区关堤乡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的要求,关堤乡政府与于本安签订了“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政府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给于本安支付了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2005年10月之后,于本安又回到关堤乡政府计生办从事原岗位工作,工作至2011年2月,双方因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关堤乡政府停止了于本安的工作。此后,于本安申请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关堤乡政府恢复于本安的工作,补发2011年2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每月760元,恢复工作以后享受同工同酬待遇;3、依法裁决关堤乡政府支付于本安2008年2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31920元;4、依法裁决关堤乡政府为于本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裁决关堤乡政府为于本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关堤乡政府双方自2006年2月起至于本安申请劳动仲裁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关堤乡政府为于本安补缴2006年2月起在关堤乡政府单位工作期间所欠缴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关堤乡政府理顺与于本安之间的劳动关系;4、驳回于本安的其它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于本安又申请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红劳仲案字(2012)07号决定书。于本安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法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97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本安的起诉。于本安不服该裁定,申请本院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红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本安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30日,原、关堤乡政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关堤乡政府协助于本安办理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其中乡政府承担2005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单位负担部分10759元和利息(滞纳金)部分1926元,其余部分由于本安个人负担;2、关堤乡政府将于本安2005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单位负担部分3434元和失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1030元支付给于本安本人;3、如后期关堤乡政府出台对该批临时工更优惠的政策,于本安同样享受;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本安不得向各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向任何一级政府及信访部门上访。2014年12月31日,关堤乡政府向新乡市红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于本安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为于本安缴纳总金额为58079.69元。2015年3月24日,于本安又申请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5)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本安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本安对该决定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地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地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本安因与关堤乡政府发生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新劳仲案字(2011)第16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本安、关堤乡政府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履行了仲裁裁决的内容,就于本安的工作时间认可至2011年2月,且于本安的医疗、养老保险问题也得到解决。后于本安又以新劳仲案字(2011)第169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仲裁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关堤乡政府补发于本安2011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67200元;支付于本安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于本安自2008年至今的双倍工资的50%,即121800元;为于本安办理医疗、失业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自参加工作至退休的医疗、失业保险金;关堤乡政府恢复于本安的工作,赔偿于本安损失78400元。于本安的以上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且于本安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关堤乡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于本安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关堤乡政府的辩解理由充分,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于本安的起诉。诉讼费10元,返还给于本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