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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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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李保珍、牛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珍,女。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牛建伟,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珍,原审被告牛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保珍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请求判令:1、人寿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牛建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158.4元(扣除牛建伟已支付的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牛建伟承担。经过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50分,牛建伟驾驶豫GYD801号车在新乡市马小营村内与李保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保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保珍先后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新乡市康复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3028.8元、交通费80元。2014年9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GYD801车所有人为牛建伟,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牛建伟已先行赔偿李保珍23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建伟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保珍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牛建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YD801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保珍支付保险金。李保珍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3028.8元、交通费8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22398.03元÷365天×60天=3681.87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60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60天=4773.86元。上述费用共计11564.53元,本院予以支持。李保珍还要求伙食补助费3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费用项目,故该费用均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而牛建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李保珍2300元,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牛建伟返还2300元,并在向李保珍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11564.53元-2300元=9264.53元),牛建伟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保珍9264.53元(不含李保珍已获赔的2300元);二、驳回李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牛建伟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李保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了三七一医院的门诊票据390元、910元之外,全部为医院出具的处方,处方上没有医院的收费章或者公章,原审认定李保珍的医疗费3028.8元,不符合常理。2、李保珍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李保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且事故发生时李保珍的年龄已年满62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李保珍仅做了检查未住院,说明伤情不重不需要误工。3、李保珍未实际住院,护理费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改判人寿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保珍、牛建伟承担。

李保珍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建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案中李保珍提供了其事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以及检查费用票据以及新乡市新乡市康复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分别为390元、910元、1728.80元。人寿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虽然对以上票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保珍的医疗费为3028.8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中李保珍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以及证明,可以证明其仍在从事工作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年满60周岁的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李保珍提供的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0天,即支持李保珍的误工损失3681.87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中因发生事故后,李保珍未实际住院,李保珍也未对其其护理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