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杨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月娇,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宾,男。
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女。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程红宾因与上诉人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滤清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987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平原滤清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红宾于1986年12月到平原滤清器公司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3日,程红宾以身体健康问题为由向平原滤清器公司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其所在的机柴滤制造分厂便将程红宾交回单位行政管理部。后因解除劳动关系等争议,程红宾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平原滤清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者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此前后,平原滤清器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关于解除程红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同年3月7日向程红宾邮寄送达。2013年5月17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程红宾与平原滤清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持其要求平原滤清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程红宾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程红宾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567.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程红宾以身体健康原因为由向平原滤清器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无论是从申请的名称还是从其内容来看,该申请只是程红宾向工作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希望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协商,平原滤清器公司在此情况下便作出解除程红宾劳动合同的决定,明显不当,不予支持,现程红宾也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平原滤清器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平原滤清器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程红宾支付经济赔偿金,即1567.42元×26.5个月×2=83073.26元,予以支持。程红宾要求平原滤清器公司按其月基本工资2113元支付经济赔偿金,但该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原滤清器公司辩称程红宾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公司以此为由解除程红宾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相关考勤记录以期证明,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程红宾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其所在的机柴滤制造分厂便将程红宾交回单位行政管理部,而上述记录并不能显示程红宾在行政管理部的考勤情况,故对平原滤清器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程红宾与平原滤清器公司自2013年2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平原滤清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红宾经济赔偿金83073.26元;三、驳回程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原滤清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原滤清器公司承担。
平原滤清器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红宾自1986年进入本公司工作,2013年1月3日起请假长达28.5天,2013年2月3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同时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无故旷工至2月底,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程红宾在申请中明确表明其主动辞职的意愿,并且提交后也不再和公司联系和沟通,公司的解职通知都是邮寄的,其已下决心辞职,其申请实质是辞职报告。公司据此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帮其办理社保、档案等相关资料的转移手续,程红宾现已到社保机构领取了社保金。一审对此认定有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述事实,并且一审并未认定公司与程红宾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违法,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程红宾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支持程红宾26.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程红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原滤清器公司违法做出(2013)22号文件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文件认定程红宾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平原滤清器公司应否支付程红宾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程红宾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其所在的机柴滤制造厂将程红宾交回单位的行政管理部,此后应在行政管理部考勤,平原滤清器公司提供程红宾在冲剪组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存在旷工行为,并以其旷工多日为由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其支付程红宾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对于平原滤清器公司支付程红宾的经济赔偿金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平原滤清器公司应支付程红宾经济赔偿金17241.62元(1567.42元/月×5.5月×2);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赔偿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为要件,但本案中程红宾未提供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平原滤清器公司支付其赔偿金没有依据。故此,平原滤清器公司只须支付程红宾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具体数额为32915.82元(1567.42元/月×21月)。以上共计50157.44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红宾经济赔偿金50157.4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