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因与郭士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地址:延津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张学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地址:延津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张学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梅现,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延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士俊、杨景朝、鲁梅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士俊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人民财险延津公司、杨景朝、鲁梅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5032.14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延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11时许,杨景朝驾驶豫G29921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柳位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周建强驾驶的鲁P42006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张永昌驾驶的豫A96667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96667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永昌及乘车人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客毛弯弯等多人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毛弯弯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991.78元,遵医嘱购买康复支具花费360元。张珂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285.55元。刘云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154.86元,刘云系郑煤机集团幼儿园老师,月平均工资2541.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西峰护理,王西峰系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8600元;侯超群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5574.89元;赵龙飞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6487.61元;张崇花去医疗费4864.08元;乘客徐得珍、祝庆辉、族生涛、丁明俊、常晓庆、孙冠亚、刘泽才、马占宁、张静、龙春利共花去检查费用8832元,上述医疗费用全部由郭士俊支付。2013年2月25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卫公交认字(201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A96667大型普通客车车损经鉴定为46000元,郭士俊花去检测费400元,施救费5700元,评估费2400元,交通费1454元。另查明,豫G29921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鲁梅现,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内三者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已用去119776.85元,三者险已用去16893.11元;豫A9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郭士俊。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景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豫G29921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鲁梅现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和杨景朝之间的关系,故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郭士俊的损失应由杨景朝和鲁梅现连带赔偿。但又因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郭士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在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代为赔偿。郭士俊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46000元;2、检测费400元;3、评估费2400元;4、拆检、拖车费5700元;5、赔偿乘客的各项损失共计94415.07元,a、毛弯弯损失计15864.78元,其中医疗费13991.78元,康复支具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15元×住院16天),护理费12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16天=1273元,郭士俊要求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士俊协议中超过15864.78元的支付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b、张珂损失计5136.55元,其中医疗费42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每天15元×住院9天),护理费716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9天=716元),郭士俊协议中超过5136.55元的支付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c、刘云损失计19378.16元,其中医疗费101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每天50元×住院19天),营养费285元(每天15元×住院19天,医嘱加强营养),误工费2541.3元(根据郭士俊伤情酌定1个月);护理费5447元(其丈夫王西峰月平均工资8600元÷30天×住院19天=5447元),郭士俊要求眼镜损失无法证明和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郭士俊协议中超过19378.16元的支付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d、侯超群损失计21581.89元,其中医疗费155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每天15元×住院51天),护理费405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51天=4058元),误工费118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住院51天=1184元),郭士俊协议中超过21581.89元的支付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e、赵龙飞损失计18757.61元,其中医疗费164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15元×住院24天),护理费191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24天=1910元),因赵龙飞为学生,要求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郭士俊协议中超过18757.61元的支付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f、张崇的损失计4864.08元,其中医疗费4864.08元,郭士俊协议中超过4864.08元的支付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g、徐得珍、祝庆辉、族生涛、丁明俊、常晓庆、孙冠亚、刘泽才、马占宁、张静、龙春利医疗费共计8832元;6、交通费1454元,以上共计150369.0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2223.15元,下余(150369.07元-交强险承担的2223.15元)×70%=103702.14元由人保财险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83106.89元,由杨景朝、鲁梅现承担20595.25元。人保财险要求无责方鲁P42006重型厢式货车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鲁P42006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延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郭士俊郭士俊各项损失2223.15元;二、人民财险延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士俊郭士俊各项损失共计83106.89元;三、杨景朝、鲁梅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士俊各项损失共计20595.2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郭士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郭士俊负担400元,杨景朝、鲁梅现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