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献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峰。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明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号,张金明经人介绍到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在长垣设立的集中供热项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劳动协议书对张金明的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等均作了约定,并明确记载用人单位是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长垣集中供热项目部。2014年1月23日,张金明在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长垣集中供热项目部安装管道过程中被断裂的吊装带倒链砸伤。双方发生争议后,张金明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因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双方应是劳动关系而提出管辖异议,张金明撤回起诉后随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金明与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为,张金明与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长垣集中供热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协议,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劳动协议,该劳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长垣集中供热项目部不属独立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在向安阳县人民法院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及2014年9月1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对双方的劳动协议及劳动关系认可,可以认定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与张金明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1、张金明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到本公司中标承建的长垣县集中供热项目部打工,同年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但并未提供本人实际劳动的相关证明。2、张金明提供的《劳动协议书》系项目部与张金明签订的,无效。因为项目部是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为工程而存在,工程竣工则解散,即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不是分公司,不能作为一方主体来签订合同。同时,该项目部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张金明签订劳动协议,并没有经本公司明确授权,属于无效代理行为,事后本公司又拒绝追认,此份协议应当无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本公司与张金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金明未到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增加张金明的诉讼成本,消耗张金明的时间和精力,意图迫使张金明放弃向该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应驳回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涉案劳动协议虽是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下属的长垣集中供热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张金明签订的,但项目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协议内容与项目部业务具有紧密关联性,该劳动关系的设立并不违背公司意愿,劳动协议不仅被实际履行,并且该协议的效力已被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所追认,故该协议成立生效。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还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致张金明在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撤诉,不得已又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张金明要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又以张金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项目部提供了劳动,其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公司未授权、未追认,涉案协议无效,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这是对自认事实的反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原已认可的事实,故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