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书闯,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荣劳动争议一案,中州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不向林国荣支付7、8月份工资50000元、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经济补偿金60000元和加班费154000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中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经中州公司与林国荣协商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根据该合同,林国荣被聘任为中州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月薪3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林国荣缴纳在上海的“四险一金”的50%(预计为2000元),并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等。合同签订后,林国荣便开始到中州公司任职,一年后,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7月12日,林国荣到福建出差,以短信形式向中州公司董事长提出过辞职请求,未获准,短信中同时提出中州公司未向林国荣解决出差费用、未发放工资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林国荣离职,中州公司未向林国荣发放2014年7、8月份工资。离职后,林国荣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州公司支付林国荣2014年7月、8月份工资50000元,支付林国荣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由林国荣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支付林国荣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77天加班费154000元。中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州公司聘任林国荣为总经理,与林国荣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林国荣因中州公司不解决出差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中州公司应依法支付林国荣经济补偿金,林国荣在中州公司工作时间已满21个月,中州公司应按2个月的工资标准向林国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即6万元。中州公司称林国荣从2014年7月12日辞职后便不再上班,而林国荣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离职通知书显示,林国荣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故中州公司主张不应向林国荣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州公司应支付林国荣2014年7月至8月20日工资5万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中州公司对林国荣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员工考勤登记表应由中州公司保管,中州公司应当提供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中州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按照林国荣提供的员工考勤登记表记载,林国荣加班天数为77天,中州公司应按林国荣工资报酬的200%支付加班费154000元(30000÷30×77天×200%)。中州公司要求不支付林国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该请求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国荣2014年7月、8月份工资50000元;二、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国荣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三、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国荣工作期间加班费1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州公司承担。
中州公司上诉称:一、在原审中,中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林国荣向中州公司发送的短信,以证明林国荣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中州公司辞职,此后便不再上班。庭审中,林国荣对该短信予以认可。原审法院采信了该份证据,亦认定了该短信构成了林国荣的离职申请,但依然判令中州公司承担林国荣7月、8月的工资,显然前后矛盾,缺乏依据。二、林国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上既没有中州公司印章,也没有中州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审法院仅以该份证据来认定林国荣的加班时间,显然不合理。事实上,林国荣作为中州公司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州公司对其有特殊照顾与待遇、允许林国荣可以不参加考勤,因此不可能存在考勤记录,该份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林国荣答辩称:林国荣短信只是工作上的交流,林国荣实际离职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9月份中州公司经理还发电子邮件给林国荣协商重新签订合同,说明不是中州公司称的7月份离职。上班时间有考勤表证明。
二审庭审中,中州公司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证明林国荣并未参与公司考勤,不存在林国荣的考勤记录;因林国荣是中州公司的总经理,工作自由,不存在考勤加班情况。经质证,林国荣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打卡记录不能证实林国荣没有参加考勤,劳动合同书上约定非常明确,工作并不是自由的。本院认为,中州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中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国荣2014年7、8月份的工资问题。2014年7月12日,虽然林国荣出差期间曾以短信形式向中州公司董事长提出过辞职请求,但该辞职申请并未获公司批准,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并未解除;根据林国荣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离职通知书,林国荣的正式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8月21日,故中州公司应支付林国荣离职前的工资。其次,关于中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国荣加班报酬问题。经本院核实,林国荣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系由中州公司员工朱会艳独立制作,客观真实,且与林国荣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此能够证明林国荣加班的基本事实;中州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州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