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文,男。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 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董事长。 上诉人张景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矿山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其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张景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景文系矿山公司的职工,在矿山公司焊接车间从事焊接工作。2011年7月5日6时30分许,车间正在吊运的“工”字型钢材一端突然脱落,将张景文的右腿及左脚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脚拇指外伤。张景文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矿山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2011年7月29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景文的伤情为工伤,同年7月29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景文劳动功能障碍捌级。后张景文作为申请人将矿山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1日,长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矿山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张景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景文要求驳回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次纠纷中,张景文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矿山公司为张景文投有工伤险,张景文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矿山公司不同意解除与张景文的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张景文伤愈后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景文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张景文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矿山公司支付。矿山公司应支付张景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景文与矿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矿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景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三、驳回矿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矿山公司承担。 张景文上诉称: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矿山公司在张景文受伤后,不仅不积极为张景文申办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在张景文评残期间即2013年6月份,矿山公司不再为张景文继续缴纳工伤保险基金,2013年11月份张景文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致使张景文因断保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形下,张景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理应由矿山公司承担。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均由矿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由矿山公司承担。 矿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张景文在发生工伤期间,矿山公司为其正常缴纳工伤保险,故此,张景文上诉要求矿山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景文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该项费用,矿山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协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景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景文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