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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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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路剑英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7343077-0。 法定代表人徐书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7343077-0。

法定代表人徐书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静,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剑英,男。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与被上诉人路剑英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路剑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路剑英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路剑英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工作,月工资8333元,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欠路剑英工资4647元。后路剑英作为申请人以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为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诉至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8日,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64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33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46312元。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路剑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4647元、经济补偿金8333元、双倍工资46312元;路剑英要求驳回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纠纷。本次纠纷中,路剑英到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工作,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路剑英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拖欠路剑英的工资,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支付路剑英尾欠的工资4647元。因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在路剑英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工作期间,未与路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向路剑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路剑英每月平均工资8333元,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付路剑英二倍工资余额45351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支付路剑英经济补偿金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剑英工资4647元,经济补偿金8333元,双倍工资余额45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承担。

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上诉称:中州起重集团中州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智能机械车库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路剑英是该公司的常务副总,为其提供服务,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故应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支付路剑英工资4647元、经济补偿金8333元、双倍工资45351元,不承担诉讼费用。

路剑英答辩称:首先,“中州智能车库有限公司”是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二者原本就是一个公司,一家人,一个老板。路剑英之所以会被安排到中州智能车库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也是被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当时的老董事长徐秉民安排去的,如果不是一个单位,中州智能车库有限公司怎能接受外人强加的人事安排?同时路剑英的工资也是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所发放,故路剑英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路剑英2013年6月份上班后,6月领取的是一个整月的现金(8330元,少给了3元),7月(9月21日领取的工资)也是现金。当月实算工资为6944元,押了4044元,实际领取2900元,8月份实行往卡上打工资,是2013年11月1日打上的工资。次月又扣了另一半的工资,所以打到卡上的工资是2936元。至此,公司已扣押路剑英一个整月的工资8333元。9月份,是2013年12月3日打上的工资9444元,包括公司补发8月份的4天星期天的工资。10月份的工资是2013年12月31日达到卡上的工资8333元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没支付。2014年春节前阴历28,路剑英在公司领取8000元,权且算作11月份的工资(但还差333元)。而12月份的工资是4647.25元至今未付,此外公司还押路剑英一个整月的工资。第三,该公司用工没有和路剑英签订劳动合同,明显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筹备以其所属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库车间资产及现金出资组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智能机械车库有限公司。路剑英2013年6月被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委派到该公司管理事务,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路剑英工作期间应领取的工资为:6月8333元+7月6944元+8月8333元+9月8333元+10月8333元+11月8333元+12月4647元=53256元;领款手续显示实际已领取的工资数额为:7月19日8330元+8月23日6944元+9月21日2900元+4980元+11月打卡2936元+12月3日打卡9444元+12月31日打卡8333元+2014年1月8000元=51867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否支付路剑英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路剑英虽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智能机械车库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但根据该公司的成立及人事、财务管理情况和双方所提供的事发后为解决纠纷所发送的信息、名片、公司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双方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可知,双方发生纠纷时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对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智能机械车库有限公司的人事和财务具有监督管理权,路剑英是由河南中州起重公司选任委派到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管理和支配,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一审认定路剑英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该公司未与路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路剑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7月6944元+8月8333元+9月8333元+10月8333元+11月8333元+12月4647元=44923元。一审对双倍工资的差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欠付路剑英的工资数额为:应付工资53256元-实发工资51867元=1389元。一审对此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支付路剑英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应领取工资53256元÷7个月=7608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