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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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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李进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组织机构代码:16999620-2。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1378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组织机构代码:16999620-2。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137825375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宏,男。

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进宏于2014年5月28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5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5号仲裁裁决,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牧野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环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进宏于2011年10月19日到环宇公司工作,岗位为封口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19日期满。2013年6月19日,李进宏在公司上班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造成大拇指、中指及无名指不同程度伤残,急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2013年7月31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进宏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15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进宏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李进宏于2014年5月28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5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5号仲裁裁决,环宇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环宇公司在李进宏工作期间,没有为李进宏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环宇公司委托新乡市中智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为李进宏参加了工伤保险,李进宏申请劳动仲裁前平均月工资1614元,2013年新乡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797元。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李进宏接受环宇公司的劳动管理,为环宇公司提供劳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李进宏与环宇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李进宏在环宇公司处遭受工伤,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进宏在环宇公司处工作期间,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李进宏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环宇公司未依法为李进宏参加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李进宏以此要求解除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进宏要求环宇公司为其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李进宏要求环宇公司为其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李进宏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李进宏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李进宏要求环宇公司为其办理缴纳各项保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进宏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进宏在庭审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为4842元,因其在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诉请求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3404元,故按照李进宏申诉请求中主张的3404元支持李进宏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李进宏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69元,因李进宏受伤后,社保部门根据李进宏伤残等级核算出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982.1元,故原审按照该数额支持李进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李进宏所要求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李进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的诉讼请求。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进宏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8日起解除。二、驳回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李进宏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诉讼请求。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进宏经济补偿金3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8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共计118078.1元。三、驳回李进宏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于2014年10月19日到期,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劳动合同仍未到期,上诉人不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李进宏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李进宏不能违法解除。2、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前提。3、上诉人不应该支付李进宏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进宏2014年8月仍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已委托专门的代理公司为李进宏缴纳了工伤保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李进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进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仅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劳动者因工致残被确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进宏因2013年6月19日,在环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5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进宏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此李进宏提起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环宇公司关于该项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