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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金初字第151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 被告杨许红,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县信用合作联

(2015)叶民金初字第151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

被告杨许红,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许红以养殖为由,在我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追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许红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许红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许红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杨许红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许红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许红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明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