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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金初字第119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跃全,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闫杰红,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信用社)诉被告闫

(2015)叶金初字第119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跃全,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闫杰红,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信用社)诉被告闫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全(特别授权),被告闫杰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养鸡为由,向我社借款60000元,月利率9.6‰,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现已逾期,经我社追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闫杰红在原告叶县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闫杰红于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该借款到期后,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杰红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闫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