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永红,男,1973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吴西庆诉被告李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庆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永红驾驶豫LB161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田庄乡邵丰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西庆无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李永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吴西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护理;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3、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住院情况;4、病历,证明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花费28272.69元。(附赔偿清单) 被告李永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5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永红驾驶豫LB161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田庄乡邵丰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吴西庆相撞,造成吴西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西庆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西庆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826.20元,吴西庆伤情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2型: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外院康复治疗,继续泌尿系感染治疗,定期复查尿常规,2、二周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叶县仁康医院花去费用1446.49元。 原告吴西庆起诉时的诉请数额为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红驾驶豫LB1616号车与原告吴西庆相撞,致吴西庆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西庆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西庆的损失有:医疗费282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天按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每天按10元×22天);护理费3430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082.6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永红对原告吴西庆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红赔偿原告吴西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082.69元; 二、驳回原告吴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吴西庆1500元(原告诉请数额由10万变更为4万元),原告吴西庆负担173元,被告李永红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娜 审判员 王 蒙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