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95号 被告屈某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屈某某离婚,后为给被告屈某某一次和好机会而撤诉,但我撤诉后,被告屈某某并没有主动与我联系,始终住在其娘家不回。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屈某某离婚;2、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人每月200元。 被告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周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25日订婚,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7年2月18日生育儿子周某甲,于2011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4年11月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时原告周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原告周某某撤诉处理。2015年7月8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某某、被告屈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周某某提交的(2014)叶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平时因家务小事生点气,这也属人之常情。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屈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