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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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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保国与庞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被告庞民景,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保国诉被告庞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庞民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

被告庞民景,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保国诉被告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庞民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平时认识,被告因用钱于2014年8月21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按约定到2015年3月21日还款,结果,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的妻姐是原告的嫂子,被告与担保公司的人相识。原告将5万元钱交给其侄女孙萌,由孙萌代原告和担保公司签了担保合同。原告领了3个月利息。后担保公司资金琏断节,被告在孙付芹的威胁下按要求打了投保日和投保到期日的借据。原告的款项去向原告心知肚明,该5万元没有通过被告是他本人直接交予孙萌代为投保,与被告无关联。且该款孙萌已在叶县公安局备案,原告也得到了1.5%的利息。现原告依民间借贷向被告讨债的理由依实际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亲戚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庞民景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孙保国现金伍万元整(月息每月750元),每月以付,邮政卡号6221884950013684470.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庞民景。同日,孙萌(孙萌系原告侄女,被告系孙萌姨夫)与朱幸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出借方孙萌,借款方朱幸生,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月利率17‰。孙萌证实担保公司每月15号把利息打到其卡上,其按月利率1.5%又将利息转给原告,孙萌从中得2‰的利息差额,被告称没有得到利息差额。原告领取了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于该款孙萌又借与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与孙萌、朱幸生及担保公司,并未发生直接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期限内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民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保国借款5万元,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按月利率0.8%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庞民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