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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稳与王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刘占稳,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卿,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占稳诉被告王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

(2015)叶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刘占稳,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卿,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占稳诉被告王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稳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远(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学卿因经营原因,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并计付自2014年6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所欠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王学卿向原告刘占稳借现金三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占稳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王学卿2014.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学卿欠原告刘占稳现金3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学卿与刘占稳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学卿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5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卿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占稳借款本金3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5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学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