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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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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桥与李飞来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被告李飞来,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兴来,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桥诉被告李飞来、李兴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

被告李飞来,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兴来,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桥诉被告李飞来、李兴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李飞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桥诉称,1989年9月12日,县政府为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叶宅字NO:0027286,该宅基地四至明确。被告李飞来在我宅基地北面,和我是前后邻居,中间有5米宽的排间道相隔。应当说明的是,按村镇规划,农村每户宅基地四间宽,而被告李飞来家却是五间宽,即使这样,李飞来仍不满足,为了使自己家门前更为宽阔,向我家提出无理要求,要我家在规划的宅基上前挪2米建房,使其门前道路扩宽为7米,我自然不能同意这一无理要求。2013年春我扒老房子建新房,被告李飞来、李兴来蛮不讲理,将我挖好的地基填上,损坏楼板12块,砖上万块,水泥受潮结块,双倍支付工钱等各种损失共计22000余元。二被告还将我爱人、母亲打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3、二被告让原告的宅基向南移动的2米,仍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二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具体的面积。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基础不明确,自己无法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李飞来、李兴来并未与原告主张的地方有相邻的宅基地,是二被告的父亲于80年以前就按照所在村里的规划建造的完全符合村里整齐成排房屋现状的房屋。所以,不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不可能存在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的事实存在。2、原告诉二被告损坏其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导致其楼板、砖、水泥等造成损坏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导致其多付工钱行为,实际上原告主张的这些事实都是不存在的。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其诉求。关于原告新增部分的诉求,我们认为该请求仍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所谓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所谓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应当由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够完成,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李永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使用证明1组,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经叶县司法局、龙泉乡司法所进行了司法鉴证;2、照片1组,证明了楼板损坏的情况和原有的宅基向前移动了2米;3、出庭证人曹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13日,证人曹某某在为原告下地基的时候,有人拦阻曹某某不让证人下地基,还抢夺曹某某的铁锹,导致曹某某当天没有干成活,后来曹某某也没有在那干活了,也不了解以后的情况。当时干活儿的共计13人,阻拦干活儿的人,曹某某也记不清是谁。

被告李飞来、李兴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李永桥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宅基证上显示的户主是李春桥而不是李永桥,对于李永桥和李春桥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二被告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已经提出异议,原告李永桥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就是李春桥,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个证上显示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就是李永桥。另外从该证上四至的内容来看,该宅基地北临李海松,根本与被告不相邻,说明该宅基证上显示的宅基地是与被告不相邻的宅基地;其次,从该宅基证上显示宅基地的面积是206平方米,但该206平方米到底位于哪,包括不包括本案诉称的位置并不明确,结合该宅基证上的四至可以判断本案争议的位置不在该宅基证显示的宅基地范围内。对于司法所提供的鉴证书,不是89年而是97年,其他质证意见同宅基证的质证意见。对于2号证据中第1张照片(3块楼板损坏的照片),认为一是原告不能证明该楼板就是原告的楼板,二是原告不能证明该楼板是二被告损害的,三是原告不能证明该楼板是原告为了建房购置的新楼板,反而可以判断出该楼板是破旧的楼板,很可能是某些旧房拆除时留下的楼板;对于2号证据中第2张照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3号证据,二被告认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也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桥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永桥对李春桥的宅基证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飞来、李兴来有相邻关系;对原告李永桥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第一张照片,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永桥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第二张照片,虽能够看出原告李永桥的新宅基与旧宅基有一定的距离,但不能证明其新、旧宅基哪个系具备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对于原告李永桥提供的3号证据,曹某某虽证明其在为原告下地基时,受到过阻拦,但不能明确阻拦人员为谁,且无其他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9月12日,叶县人民政府为李春桥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叶宅字NO:0027286,该证明确“户主李春桥,住址龙泉乡权印村,坐落于权印一组,四至东空,西李振学,南空,北李海松,尺度,东16.5公尺,西16.5公尺,南12.6公尺,北12.6公尺,面积叁分”。原告李永桥所建住房,东西长12.6米,南北长18.7米;与李海修及李飞来两家的部分房屋相互对应。现原告持有李春桥宅基使用证,以其2013年春建房时,二被告曾要求原告住宅在旧址的基础上向正前方平移2米建房,且将其挖好的地基填上、损坏楼板12块、砖上万块、使其水泥受潮结块、双倍支付工钱等各种损失共计22000余元为由,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3、二被告让原告的宅基向南移动的2米,仍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永桥请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及二被告让原告李永桥现有宅基向南移动的2米仍归原告所有这一诉求。其一,原告李永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二,原告李永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的起止位置应从何处起算;其三,原告李永桥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正在实施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李永桥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李永桥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元这一诉求。其一,原告李永桥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将原告李永桥挖好的地基填上、损坏其楼板12块、损坏其砖上万块、使其水泥受潮结块、双倍支付工钱等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给原告李永桥造成上述损失的价值为22000元,故对原告李永桥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永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