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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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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红等与李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李秋红,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兰跃胜之妻。 原告兰首昂,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兰跃胜之长子。 原告兰某某,男,200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兰跃胜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

(2015)叶初字第864号

原告李秋红,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系死者兰跃胜之妻。

原告兰首昂,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兰跃胜之长子。

原告兰某某,男,200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兰跃胜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跃石,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兰跃胜之哥。

被告向阳,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

被告武红霞,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某某诉被告向阳、武红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终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