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杨会央,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回族。 被告周文昭,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会央诉被告周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经原告同学宋建军介绍,以发展养鸡事业为名,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期限一年。半年付息一次。到期全部还本付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宋建军作为中间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开始说资金紧张,后来电话也不接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周文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周文昭以做生意经营养殖为由,经中间人宋建军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马庄乡杨会央现金60000元,月息为一分五厘,还款期限为一年。到2013年10月20日,半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用途是用于养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昭借原告款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到2013年10月20日,月利率1.5%,对借款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主张仍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会央借款60000元。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文昭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