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乔彦可与吴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乔彦可,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卫东,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D729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 被告邱红强,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

(2015)叶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乔彦可,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卫东,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D729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

被告邱红强,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D729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彦可与被告吴卫东、邱红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乔彦可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彦可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邱红强,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彦可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吴卫东驾驶的豫D729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倒马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乔彦军驾驶的豫D7B13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D7B1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卫东、邱红强承担。庭审中,原告乔彦可诉讼请求由40000元变更为23268.24元,其中扣除了车主邱红强垫付的13000元,另增加鉴定费1000元。

被告吴卫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邱红强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在交警队交的有20000元押金,到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无免赔事由,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乔彦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乔彦可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乔彦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卫东负主要责任;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出院证1份;5、用药清单1份;6、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1份;7、病例1份。以上3至7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13天,住院治疗时的病情状况,治疗用药情况;8、叶县人和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791、47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5250元;10、保险单1组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12、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吴卫东系合法驾驶;13、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14、行车证1份,证明豫D7B13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乔彦可。

被告吴卫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邱红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其在交警队为原告乔彦可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乔彦可提交的1—14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邱红强向本院提交的叶县交警队出具的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吴卫东驾驶豫D729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倒马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乔彦军驾驶的豫D7B13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D7B1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乔彦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卫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彦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彦可无责任。原告乔彦可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乔彦可的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顶头皮挫伤);2、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3、C3/4,C4/5椎间盘膨出;4、牙齿外伤(左上第一切牙部分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颈部剧烈活动。3.不适我科及脊柱科随诊。4.口腔科治疗牙齿损伤。5.2周后复查头颅CT。原告乔彦可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791.47元。原告乔彦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5年3月12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5年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需要更换的零件共57项,车辆需修理的项目共13项,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损失价值如下: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890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6750元,扣残值为400元,合计25250元。原告乔彦可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D72937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为邱红强。豫D-7293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D72937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邱红强为原告乔彦可垫付医疗费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卫东驾驶豫D729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倒马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乔彦军驾驶的豫D7B13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D7B1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乔彦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卫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彦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彦可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729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卫东和被告邱红强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费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乔彦可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91.47元;2.护理费1014.07元(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1014.07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6.误工费7168.24元(2015年2月2日受伤,住院13天,根据原告乔彦可伤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颈部剧烈活动。3.不适我科及脊柱科随诊。4.口腔科治疗牙齿损伤。5.2周后复查头颅CT。原告乔彦可请求出院后误工9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乔彦可误工共计103天,2014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25402元/年÷365天×103天);7.车辆损失费2525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4243.78元。原告乔彦可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彦可19993.78元。由于该事故中被告吴卫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彦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彦可无责任,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吴卫东承担70%责任,乔彦军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乔彦可的剩余损失为16975元[(44243.78元-19993.78元)×70%]。因豫D729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彦可16975元。由于被告邱红强已支付原告乔彦可13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邱红强。由于原告乔彦可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乔彦可要求被告吴卫东及邱红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彦可各项经济损失19993.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彦可各项经济损失397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邱红强垫付款13000元;

四、驳回原告乔彦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4元,原告乔彦可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