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侯斌,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新峰,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斌诉被告宋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使用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新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宋新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侯斌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新峰借原告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3个月,利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新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斌借款20000元。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新峰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