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冷梓琳(曾用名冷欣),女,200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荣品,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艳霞(特别授权),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王云霞,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特别授权),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梓琳与被告叶县爱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梓琳的法定代理人宋荣品、委托代理人段艳霞,被告叶县爱心学校的负责人王云霞及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叶县爱心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一直在叶县爱心学校就读。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叶县爱心学校内摔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告又将原告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X片显示:右股骨近端骨折,断端畸形明显,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8天,导致原告右腿残疾,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极大影响,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共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1120.8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叶县爱心学校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属实,学校立刻将原告送往医院,学校垫付了医疗费33415元,另外垫付了生活费2500元,第二次手术时又给原告1600元,总共是37515元,学校入的有校方责任险,这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查明,就原告诉请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免赔事项外就针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直接赔付,对过高部分及免赔精神抚慰金部分,应当依法驳回。2、我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不是责任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2、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及叶县爱心学校校方责任险投保学生名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叶县爱心学校的学生,该校在被告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3、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费用清单三页;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例两份;5、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叶县龙泉乡卫生院医疗发票一张,3、4、5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7、复印票据6张,60元。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原告提供的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单抄件显示,被保险人为叶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叶县爱心学校是投保范畴内的学校,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投保学生名单,该证据是由叶县爱心学校单方出具,只能作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3号证据,原告两次住院,一次为8天,一次为20天。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两次病例中均未显示有护理人员,鉴于原告实际年龄及伤情,我公司建议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较为适宜。对5号证据的票据,对平煤医院的结算单据金额为5708.85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两张门诊票金额分别为140元和15元,上述票据时间均不在住院期间内,且费用没有详细的治疗项目。对6号证据有异议,因该鉴定书委托单位为叶县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明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通知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如果程序合法,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通过我公司电话核实,我公司并没有人员参加选定鉴定机构,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7号证据票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案件有关,即使有证据证明,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费用。综上,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叶县爱心学校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其整个证据中并没有关于诊疗期间有关存在护理人员的任何证据,请法庭对上述质证意见进行依法核实确认,驳回原告没有证据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除2号证据外,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意见。我校投保确实是通过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统一投保的。 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票据3张(其中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打收条一张2500元,被告另外给原告生活费16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县爱心学校支付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出示的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无异议,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出示的证明其垫付的4100元费用,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对于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也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叶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有该单位印章,我公司已向投保单位履行了责任免除及条款说明义务;2、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6条第3项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免赔。 原告对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对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的是我校购买的有保险,是通过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买的,保险公司得赔。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1、2、3、4、5、6、号证据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