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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举与张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刘亚举,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松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亚举诉被告张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松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

(2015)叶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刘亚举,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松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亚举诉被告张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松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伟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举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松伟以清借款利息为由,向我借款陆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0‰。该笔借款从2013年3月至今我一直找被告追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松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亚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松伟因清借款利息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张松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清借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刘亚举借款陆万元,被告张松伟给原告刘亚举出具借条1份:“今因清借款利息街道刘亚举现金陆万元(60000元),月利率10‰,时间1个月,超期利息加收100%。张松伟2013年3月22日见证人张春梅”。到期后,被告张松伟未按约定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刘亚举。原告刘亚举多次追要无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月利率10‰,即10000元一月利息为100元;超期利息加收100%,即10000元一月利息为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松伟因清偿借款利息,向原告刘亚举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原告刘亚举、被告张松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亚举已按约定向被告张松伟提供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张松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张松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亚举要求被告张松伟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亚举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刘亚举、被告张松伟双方之间有明确的逾期利息约定,故原告刘亚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松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