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东岗,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曹坤明,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邢广彬,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彦成诉被告刘东岗,第三人邢广彬、曹坤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彦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追加曹坤明、邢广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刘东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第三人曹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场地、房屋、机器设备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每七年收取一次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租金,剩余9万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9万元;2、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合同中7年以后部分无效;3、依法确认2013年11月30日曹坤明与邢广彬订立的转卖合同无效;4、依法确认2014年1月15日邢广彬与刘东岗订立的合同无效。 被告刘东岗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应当及时提出,但原告在被告经营半年之后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限制。3、原告与前承租人之间是否有待解决的遗留问题及是否已经解决与被告无关。4、被告通过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民警向北院前承租人邢广彬交付现金95000元,履约到位,接手北院承租权并无不当。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坤明述称,我与邢广彬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我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叶县财政局与李彦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原4057厂东南院租给李彦成使用,该院占地面积124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52年9月30日。2005年10月18日,李彦成与平顶山市沃尔丰磷肥厂负责人曹坤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北至马路,南至变压器房后墙,东至马路边,西至西院墙(原4057厂东南院)租给平顶山市沃尔丰磷肥厂办厂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013年12月20日,李彦成与曹坤明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书一份,解除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14年1月16日,李彦成与刘东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李彦成将位于原四机部旧址(原4057厂),北院肥料厂,南院旧址合并一块,土地、房屋、井、变压器、电力设备一并租给刘东岗使用,租赁期限39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52年9月30日,租金每年2万元,每七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李彦成收到刘东岗南院租金5万元,变压器、加油机、油罐转让费2万元。2014年1月15日,邢广彬与刘东岗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曹坤明租用李彦成的场地(原4057厂)一次性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东岗,转让期限以李彦成和曹坤明签订协议时间为准。2014年1月20日,邢广彬收取刘东岗转让合同费9.5万元。 另查明,原告要求确认的2013年11月30日的转卖合同内容为曹坤明将其从李彦成处租赁的场地以11.5万元的价格转租给邢广彬,租期八年,该份合同中曹坤明签名为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原告李彦成与被告刘东岗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万元,每七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东岗已支付前七年租金5万元,下欠前七年租金9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52年9月30日,超过20年部分即2034年1月17日至2052年9月30日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7年后部分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1月30日,曹坤明与邢广彬签订的转卖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月15日,邢广彬与刘东岗签订转让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形以及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下欠9万元租金,已经向第三人邢广彬支付完毕,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如果法院认定邢广彬收款行为不当,应直接认定由邢广彬向原告交付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签订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应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邢广彬收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被告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成租金9万元; 二、原告李彦成与被告刘东岗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34年1月17日至2052年9月30日部分无效; 三、驳回原告李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李彦成负担1025元,被告刘东岗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明哲 审判员 王 蒙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