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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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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花与杨光亚、高芳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李桂花,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男,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亚,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高芳,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莉,

(2015)叶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李桂花,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男,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亚,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高芳,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花诉被告杨光亚、高芳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远,被告杨光亚、高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杨光亚父亲杨丰利去世。随后,二被告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多次上门辱骂我,2015年1月25日,被告杨光亚伙同他人持刀窜到我在叶县上河御花园的家里,对我百般辱骂,并扬言闹事,后被人劝阻。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到我住处索要老宅院的房产证,在被告的谩骂侮辱下,我被迫将房产证交给被告,被告才扬长而去。2015年4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二被告纠集社会闲杂人员窜至我居住地,在门外高生叫骂,并用刀猛砍房门,随后又用砖石猛击房门,我被惊下不敢开门,在屋内放声大哭,之后,被告又到其兄杨东亚家门前,高生叫骂,猛踹房门,在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仍然高生叫骂,继续猛踹其兄的家门,后在公安人员的强制措施下才停止上述行为。2015年4月20日,我去到平顶山办事,被告以索要父亲剩余医疗费为由,追到平顶山市我临时休息的宾馆,从晚上10时开始,进行了整整一夜的侮辱谩骂。二被告的不孝、忤逆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格权,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使我身体俱疲,焦虑失眠,精神抑郁,为此,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21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俩系母子、婆媳关系,当父亲去世后,原告和我们在内的所有亲属都很悲痛,原告心情不好,我们也十分理解原告。但原告所诉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0日,我俩对原告事实侮辱、谩骂行为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因财产问题有一些纠纷,但是正常的家庭矛盾,不存在对原告的人格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2段;2、照片5张,证明2015年4月15日晚上,原告和被告杨光亚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杨光亚将原告的房门踹坏;3、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5月31日在该院诊断,其原告有轻度疾病,需住院治疗。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二被告砸门,不存在违法行为;对3号证据无异议,而原告所患疾病是老年多发常见病,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系被告行为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审查,虽原告身患疾病,是否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杨光亚、高芳系夫妻关系。杨光亚系原告的次子,高芳系原告的二儿媳。后原告和被告杨光亚因故发生纠纷,2015年4月15日22分许,被告杨光亚去到原告所居住的叶县上河御花园7号楼闹事,并踹原告的家门,原告报警后,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赶到现场,制止了被告杨光亚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花与被告杨光亚因故产生矛盾,被告杨光亚去到原告的住所闹事,扰乱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对此行为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光亚赔礼道歉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光亚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虽被告杨光亚存在过错,使原告精神上受到轻微伤害,但可酌情考虑,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杨光亚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自家房门的损害程度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芳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亚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桂花赔礼道歉;

二、被告杨光亚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桂花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杨光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