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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峰与李现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海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献峰,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田付,女,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献峰之妻。 被告李旭

(2015)叶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海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献峰,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田付,女,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献峰之妻。

被告李旭辉,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献峰之子。

原告李海峰诉被告李现峰、田付、李旭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现峰、田付、李旭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李现峰、田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峰诉称,1984年12月15日,经政府批准在我们村规划给我一处宅基地,政府给我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我家建起四间北屋瓦房。我家与被告系南北隔路邻居(被告家曾与我家西邻李华周调换宅基地),我家居南。2015年2月25日,因房屋破旧不能居住,我家将旧房拆除,并购置了5000余元的钢筋、水泥等建材,于2015年3月9日上午请施工队开始放线挖地基建房,但遭到被告的阻止,引起双方纠纷。当天下午,被告将我和妻子张丰芝打伤,经叶县公安局叶邑镇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6月30日我请施工队建房,再次遭到被告的阻止,7月3日,我家打算建房,又遭到被告阻止。被告李献峰声称,协议书上写着宅基地纠纷到法庭判决处理,就按协议说,现在你不能盖房。被告的侵权行为妨害了我家如期建房,导致建房材料钢筋生锈,水泥结块失效,施工队背工,造成我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献峰、田付辩称:1、原告李海峰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3、调解协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且该纠纷应当通过法庭判决解决。

被告李旭晖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同被告李献峰、田付的答辩意见。

原告李海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规划证1份,证明经政府规划在李公甫村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2、李海峰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经政府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四至清楚,经政府登记,给原告家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3、证人丁春明证言1份,证明经李公甫村村镇规划,给原告规划的宅基地,原规划负责人经村民丁春明、规划员刘存良、黄文兴规划,按规划后的宅基地给原告家丈量定位,确定位置之后,原告家建起北屋瓦房四间;4、李公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于1984年规划后的宅基地,按规划人员丈量定位建房符合规划,没有超出宅基地使用证许可范围,原告家翻建房屋在原许可范围内所建房屋老根基南侧建房,仍然符合规划,没有超出宅基地使用证许可范围。

被告李献峰、田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华周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李海峰家的后面是被告跟李华周调换后的宅子,现在是被告的宅子;2、换房协议书1份,证明李海峰家后面的宅子是被告跟李华周调换后,现在是被告的宅子;3、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经叶县公安局叶邑镇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证明双方的宅基地纠纷到法庭判决处理;4、丁春堂证言1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是由丁春堂丈量的。

被告李旭晖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三份笔录:1、对丁春明调查笔录1份,2、对丁春堂调查笔录1份;3、现场勘验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李献峰、田付对原告李海峰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丁春明丈量不假,但是后来建房的时候丁春明不在,按不按规划盖,丁春明也不清楚;对4号证据有异议,因为4号证据是按照3号证据写的,仅能证明丈量的宅基地,不能证明宅基地的界至。

原告李海峰对被告李献峰、田付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妨害原告家建房的依据,因为原告家老房屋建房在前,被告和李华周换房在后,原告不可能侵占被告的宅基地,既然原告老房屋房基尚在的情况下,原告在老房子后墙里边的位置翻建新房,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双方不应该发生宅基地纠纷;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就宅基地争议,有多种方式可以解决,写明到法庭判决处理,只是解决方法中的一种,但不能成为被告妨害原告家建房的依据;对4号证据丁春堂出庭证言无异议。

原告李海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勘验笔录有意见,认为根据证人丁春明的证词,当初丈量宅基地是以中心街的中心点为定点开始丈量的,而勘验笔录并没有丈量李献峰家房后的长宽尺寸,所以勘验笔录不完整,不能反映全部案情。

被告李献峰、田付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份笔录没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峰向本院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李献峰、田付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份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海峰向本院提交的4号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海峰的宅基地与被告李献峰的宅基地本来是东西方向在一排,李华周的宅基地在原告李海峰的南北方向后面,有排间道相隔开,后被告李献峰将其宅基地与李华周的宅基地协商后进行了互换。1984年12月15日,叶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李海峰颁发了叶宅字NO.0102757宅基地使用证,规定:户主李海峰,座落北屋,四至:东空地,南李刚,西李现锋,北李华周;尺度:东13.3公尺,南17公尺,西(空白)公尺,北(空白)公尺;面积:叁分三厘玖毫。后原告李海峰建起四间北屋瓦房及院落一处。原告李海峰屋后排间路规划为4米,现在为3.5米。原告李海峰将老房子扒掉,重新盖房时,被告李献峰认为原告李海峰侵占了排间道,不让原告李海峰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海峰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李海峰的房子所在的院落南北共长19米。与宅基地使用证上南17公尺的规定不符,且为其规划宅基地的放线人丁春明到庭说明情况时,也不能找到当时进行规划的起止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