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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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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与贾旭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李良,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旭营,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良诉被告贾旭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

(2015)叶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李良,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旭营,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良诉被告贾旭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贾旭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十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良现金十万元(100000.00),借款人贾旭营,2012年11月24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旭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贾旭营借原告现金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良现金十万元(100000.00),借款人贾旭营,2012年11月24日。”该笔借款现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旭营借原告李良现金1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显示双方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且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也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旭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旭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