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杨同强,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东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善,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同强诉被告苑东风、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苑东风,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富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苑东风驾驶豫P4Z658号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超越同向王天成驾驶的豫11-61059号四轮拖拉机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乘坐的徐恩光驾驶的豫P94384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恩光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苑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恩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原告有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经查,P4Z658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富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77868.87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329.1元。 被告苑东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苑东风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苑东风是豫P4Z658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的责任限额是50万,并且不计免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苑东风为原告杨同强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原告的赔偿中扣除后,直接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苑东风。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2.本案是同一事故多人受伤,应该为其他伤者留相应的赔偿份额。 3.王天成交通事故案件中我公司已经赔付的15863.13元的损失,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4.按照王天成案件的判决,商业险应按照60%计算。 5.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应当扣除。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周口富泰运输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苑东风驾驶豫P4Z658号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超越同向王天成驾驶的豫11-61059号四轮拖拉机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乘坐的徐恩光驾驶的豫P94384号货车相撞,造成徐恩光、张连山、王天成及原告杨同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苑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恩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天成、杨同强、张连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同强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支付门诊费100元,支付住院费56039.67元。 原告杨同强的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24日,该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同强于2014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半年,构成十级伤残;附件:《关于杨同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按二级甲等医院现行收费价格,包括检查费、治疗费、麻醉费、手术费、药费、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6000元;杨同强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苑东风为原告杨同强支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同强为豫P94384号货车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5700元。被告苑东风为原告杨同强支付款10000元。 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12月21日,该所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94384号货车的损失为:114313.00元;原告杨同强支付鉴定费3600元。 2015年5月29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豫P-94384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漯鑫评估(2015)031号),价格评估意见为,豫P-94384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共96天)的停运损失为:74000元;原告杨同强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杨同强的父亲杨党军,1952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凌秀云,1952年9月12日出生;均居住在西华县红花镇张庄村;杨党军与凌秀云共有二子一女。原告杨同强的儿子杨哲,1999年2月13日出生,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在漯河市外语中学就读。 原告杨同强于2013年2月起在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宏宇汇景城小区居住。2014年3月起,杨同强在汽车维修部从事机电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 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同强。 豫P4Z65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富泰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苑东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14时0分起至2015年8月1日14时0分止;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 王天成诉苑东风、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徐恩光、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4Z658号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作为豫P94384号车的保险人,其各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分别向原告王天成赔偿1500元。超出限额的车物损失费7877-3000=4877元,分别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天成损失4877×60%=292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天成损失4877×40%=1950.8元;原告医疗费6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10047.77元,分别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5427.4元、护理费6444.7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2772.1元,分别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500+5023.88+6386.05=12909.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500+5023.88+6386.05=12909.93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2926.2+5023.88+6386.05=1583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1950.8+5023.88+6386.05=14860.73元。由于王天成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王天成要求被告苑东风、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调查,徐恩光、张连山均表示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赔偿。 |